(2014)二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萌茁、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吉A38G**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花园门前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7.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治安巡防工作案件移交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治安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