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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植辉与佛山广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辉,佛山广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76号原告植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远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广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宝南路1号五座第二层,营业执照号码440600400011129。法定代表人程礼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植辉诉佛山广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鹰电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植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芳、广鹰电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植辉申请仲裁,请求广鹰电子支付:1、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1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广鹰电子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植辉的赔偿11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差额5000元;4、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27日提成12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佛禅劳仲案非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裁决:1、广鹰电子向植辉支付经济补偿差额2500元;2、广鹰电子向植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27.59元;3、驳回植辉的其他请求。2014年3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仲案非终字(2014)第79号仲裁决定书,将佛禅劳仲案非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第10页第17行的“一、广鹰电子向植辉支付经济补偿差额2500元”的内容撤销。三、植辉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广鹰电子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17日共3.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00元;2、广鹰电子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2.3个月)被告一直未将合同文本交与原告的赔偿11500元;3、广鹰电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广鹰电子支付提成(按8万元业绩计)1200元;5、广鹰电子向原告出具两份离职证明书。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植辉于2013年11月27日离职,工作岗位是业务经理。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植辉入职时间及工资金额的问题。植辉主张其于2013年5月3日入职,月工资5000元。但广鹰电子则认为植辉在2013年8月1日前植辉尚未从前单位离职,其有时间就来向广鹰电子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在8月1日前一直在洽谈工资待遇,直到2013年8月1日才确定建立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4259.5元。本院认为,对于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广鹰电子提供了员工服务切结书证明植辉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但植辉对该切结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广鹰电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结合植辉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广鹰电子自2013年6月开始向植辉支付劳动报酬,且该事项经仲裁认定植辉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广鹰电子对此并未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植辉于2013年5月3日入职广鹰电子。对于工资金额,植辉向本院提供了其广发银行的流水清单予以证实,广鹰电子仅对其中的3000元奖金性质不确认外,对于该清单上所列明的其他工资和补偿金5000元均无异议。根据该流水清单,植辉的月平均工资并非5000元,但植辉主张该工资金额为税后工资且已经扣除了社保等费用,广鹰电子也未能提供植辉的工资册等工资支付凭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广鹰电子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该事项经仲裁认定植辉月工资为5000元,广鹰电子对此并未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植辉在广鹰电子处工作期间工资为5000元/月。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植辉主张其2013年5月3日入职后至2013年9月17日才与广鹰电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故广鹰电子应向其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此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广鹰电子则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植辉提供的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无原件核对,且“2013年9月17日”的落款日期写在劳动合同第11页“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落款处,并非最后落款日期处,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打印件不予采信。即使如植辉所述,其与广鹰电子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的合同期限是自2013年8月1日始的,据此植辉也仅能主张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主张的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广鹰电子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第12页落款处有植辉签名,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该证据经核对原件,植辉虽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陈述称植辉的签名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广鹰电子应当支付植辉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9597.70元(5000元÷21.75天×20天+5000元)。该争议经仲裁裁决广鹰电子支付植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27.59元,广鹰电子并未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植辉主张的未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的赔偿问题。植辉主张广鹰电子未向其交付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文本,导致其在仲裁及诉讼中被动,无法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造成损失。广鹰电子称已经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植辉,但无交付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植辉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无劳动合同文本受损失的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双方因何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植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广鹰电子违法解除,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的解除合同记录上有“甲方(广鹰电子)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给予乙方(植辉)一个月的经济补偿”的内容,落款处仅有广鹰电子公司印章,无植辉签名。因广鹰电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又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广鹰电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解除,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在解除合同记录中记载“甲方(广鹰电子)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给予乙方(植辉)一个月的经济补偿”落款处有广鹰电子公司印章和植辉签名,庭审中经核对原件,植辉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提出在解除合同一栏中没有任何内容,植辉只签了一个名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广鹰电子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据此,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记录中确认广鹰电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植辉经济补偿,说明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鹰电子应支付植辉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000元(5000元/月×1个月)。诉讼中,根据植辉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并经双方确认,广鹰电子已向植辉支付5000元,故广鹰电子无需再行支付。五、关于提成的问题。植辉主张广鹰电子应向其支付提成,并提供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该电子邮件主要关于销售任务和提成比例。植辉另外陈述其记忆中完成8万元的业绩,但是并未提供其业绩情况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植辉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植辉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六、关于出具离职证明书的问题。植辉主张其离职时广鹰电子未按法律规定出具离职证明,请求广鹰电子向其出具两份离职证明书,但植辉的该项诉请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广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植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27.59元;二、驳回原告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思书记员  郑友津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