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初字第00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相对方向董加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董加成当场死亡。经鉴定,董加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5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2KM+30M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观察疏忽以致临时措施不及,撞上相对方向董加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董加成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加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和董加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董加成近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4.5万(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5万元;其余41万由被害人近亲属向陈某所投保的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经本院兴桥法庭主持调解,安邦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近亲属40.5万元,均已履行完毕。)。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证言;3.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5.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6.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足可认定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青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