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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芳与被告张永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芳,张永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正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徐桂芳,女,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奎,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芳委托代理人陈鸿帮,被告张永奎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18时,被告张永奎驾驶豫QJQ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彭桥乡老店村李楼路段时,把原告撞伤,经正阳县交警做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1天,后经鉴定,身上多处残疾。因被告张永奎的豫QJQ1**号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为此,原告特依法俱状,判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等共计88099.15元。被告张永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负交通事故的全责,我的车入的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同意赔偿;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7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是判我公司赔偿,也应该在协议外赔偿。原告应提供保单、驾驶证等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8时14分,被告张永奎驾驶豫QJQ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224省道正阳县彭桥乡老店村李楼路段时,因未在道路中间通行,与由南向北靠路西步行的原告徐桂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徐桂芳受伤。原告徐桂芳受伤后,于2013年6月13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花医疗费35153.39元。原告徐桂芳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桂芳右肩部、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伤残;其胸部、右足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伤残。原告徐桂芳的左下肢需第二次手术,经该所评估共需5194元,共花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桂芳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桂芳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左侧2-8肋骨多发骨折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桂芳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永奎系豫QJQ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奎向原告垫付现金57000元。双方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平均每天约20.6元;2、原告徐桂芳受伤时年龄为68岁,系农业人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调解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永奎驾驶豫QJQ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徐桂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徐桂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桂芳无事故责任,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民诉法“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车主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永奎系豫QJQ1**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永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永奎所有的豫QJQ1**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桂芳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35153.39元,第二次手术费按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的5194元进行计款,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0347.39元;2、误工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3年6月13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3年9月16日),共计93天,计款1915.8元(93天×20.6元);3、护理费按每人每天20.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1天,计款638.6元(31天×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1天,计款930元(31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款;5、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2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1天,计款372元(31天×12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款;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会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现年68岁,应赔偿12年,且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计款11738.95元(7524.94元/年×12年×13%);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因原告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其受伤致残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很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7242.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593.35元,下余医疗费用31649.39元,由被告张永奎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张永奎垫付的57000元,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时可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桂芳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593.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奎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1649.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张永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凌飞审判员  闵继承审判员  吕仁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