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绍云、叶堂瑞、叶廷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绍云,叶堂瑞,叶廷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373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法定代表人莫沂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中贞,农联社职工。被告黄绍云,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堂选,男,汉族,居民。被告叶堂瑞,男,汉族,居民。被告叶廷永,男,汉族,居民。原告农联社与被告黄绍云、叶堂瑞、叶廷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中贞、被告黄绍云的委托代理人叶堂选、被告叶堂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廷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0日,叶廷尚向我社借款15000元,贷款月利率11.48‰;2011年9月14日,叶廷尚在我社借款10000元,贷款月利率11.48‰。均由黄绍云、叶堂瑞、叶廷永担保,于2012年7月10日到期。借款人叶廷尚因车祸死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绍云、叶堂瑞、叶廷永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黄绍云辩称,主贷人叶廷尚贷款25000元用来购买建筑材料,但贷款时间不久叶廷尚因交通事故去世,建筑材料有部分被其兄卖掉,所得款在叶廷永手中,叶廷尚去世后,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赔偿款均在叶廷永手中,叶廷尚遗留的房屋及家产均被叶廷永占有。叶廷尚遗产足以偿还这笔贷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责令叶廷永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叶堂瑞庭审中辩称,为叶廷尚贷款提供担保属实,叶廷尚有遗产可以偿还债务,叶廷尚的遗产现在其哥哥叶廷永手中。被告叶廷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农联社所属华桥信用社与叶廷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借给叶廷尚现金30000元。同日,被告黄绍云、叶堂瑞、叶廷永与原告农联社所属华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为叶廷尚在原告农联社所属华桥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如约借给叶廷尚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11.48‰;2011年9月14日借给叶廷尚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11.48‰。借款到期后,叶廷尚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后借款人叶廷尚死亡,被告黄绍云、叶堂瑞、叶廷永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叶廷尚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绍云、叶堂瑞、叶廷永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叶廷尚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在叶廷尚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云、叶堂瑞、叶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叶廷尚在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黄绍云、叶堂瑞、叶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叶廷尚在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由被告黄绍云、叶堂瑞、叶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胡伟明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