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明与赵俊兵、何长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赵俊兵,何长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李明,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恩泉,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帮跃,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兵,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何长来,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原告李明与被告赵俊兵、被告何长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泉、魏帮跃、被告赵俊兵、被告何长来、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诉称:2013年10月14日13时15分,赵俊兵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普通客车,于紫蓬路合肥经发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倒车时,因驾车不慎,致其所驾车辆碰到李明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李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赵俊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无责任。赵俊兵应对李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入院治疗,此次事故给李明造成了重大的伤害及损失。赵俊兵驾驶的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何长来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李明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李明诉请法院判决:1、赵俊兵、何长来赔偿李明各项损失25392.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88.4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1390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停车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俊兵、何长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皖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李明车辆损失定损为600元;3、李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4、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20元每天计算;5、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赵俊兵、何长来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3时15分左右,赵俊兵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普通客车,于紫蓬路合肥经发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倒车时,与李明驾驶的沿紫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李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经调查认定,赵俊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明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多次复诊,李明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88.48元,并为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李明另支付电动自行车停车费12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李明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定损为600元。2014年2月27日,李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根据李明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明的误工期限建议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评定为30日为宜。李明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何长来。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李明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收入为每月固定工资3400元。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02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医药费收据、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俊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李明受伤。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赵俊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明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赵俊兵应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明各项合理的费用损失。李明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维修损失75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机构评估或定损的证据,故应以平安保险财险安徽分公司认可的定损金额600元为准。李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李明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488.48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925元(35602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0天×90天)、车辆维修费6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800元。综上,李明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9233.48元。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明13325元(包括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明4388.48元(包括医疗费3488.48元、营养费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明152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6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19233.48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为218元,由原告李明负担53元,被告赵俊兵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