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王燕、崔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王燕,崔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李淑华,职工。被告王燕,职工。被告崔洪波,职工。原告李淑华与被告王燕、被告崔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被告王燕、被告崔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诉称:被告夫妇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均为20‰。以上内容均由被告王燕出具借据。被告将借款6万元的利息给付到2013年9月4日,将借款10万元的利息给付到2013年9月10日,将借款15万元的利息给付到2013年11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称用吴润春借二被告的31万元债权偿还原告,但后又因找不到吴润春,而没法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燕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内容属实。同意原告的要求。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把钱放到被告处,月息为20‰。原告所持借据是王燕出具的。三个月付一次利息。2013年11月14日以前的利息都已给付原告。二被告又将钱贷给了吴润春及赵国桥。现在找不到吴润春要钱,导致没法给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崔洪波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内容属实。同意原告的要求。二被告是夫妻。崔洪波同王燕的意见一样,原告所持借据是王燕出具,崔洪波当时不知道,但二人现在还不起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内容均由被告王燕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20‰,三个月给付一次利息。被告将借款6万元的利息给付到2013年9月4日,将借款10万元的利息给付到2013年9月10日,将借款15万元的利息给付到2013年11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答应用吴润春借被告的31万元债权偿还原告,但后因找不到吴润春,而没法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据,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31万元借款及合法利息依法应负担偿还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31万元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二被告有义务依法偿还31万元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被告崔洪波偿还原告李淑华借款31万元及利息(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5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均按月利率20‰,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及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志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运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