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苏某某,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民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被告因抢夺他人财物被拘留,自此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活时间较短,亦未生育子女,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