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女,1969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济阳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经于1999年协议离婚,后又于2013年9月1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复婚。复婚后,我与被告仍然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责任与义务,致使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马某于1989年10月21日在济阳县原济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赵某某于199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某某与马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作出(1999)济济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后马某改名为马某某。2013年9月1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到济阳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复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取的(1999)济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9年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1999年3月3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但双方又于2013年9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于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应当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不应当因为一点生活琐事而轻易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是能够消除矛盾和误会,和好如初的。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