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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市民初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孟宪福与刘洪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福,刘洪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013号原告:孟宪福,43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君,男,汉族,30岁,洮南市人,现住福顺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委托代理人:商悦民,李永锐,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驾驶自有的×××号轿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合屯内,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洮南市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321医院,先后住院17天,诊断为:髂骨骨折额部外伤,洮南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洪君负全部责任,查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71.0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052.58元、误工费8660.58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精神抚慰金5158.90元,合计人民币39989.46元。被告刘洪君辩称:我承担全部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了60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为16天不是诉状说的17天,在洮南市医院没有病历,所以护理费及营养补助费不能给付,另外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洮公交认字【2013】第112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及医疗费花销情况及伤残情况,被告无异议。根据举证情况,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驾驶×××号轿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合屯内,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孟宪福相撞,致孟宪福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过洮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洪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洮南市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医院治疗,在洮南市医院治疗一晚后于2013年11月29日转入白城市三二一医院至2013年12月14日出院,诊断为髂骨骨折,花医疗费5671.0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90天,住院期间被告刘洪君垫付6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989.46元,保险公司认为有些项目要求过高,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为凭。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洪君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洪君负全部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71.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天×16天=800.00元)、护理费1931.84元(120.74元/天×16天=1931.84元)、误工费8660.58元(80.94元/天×107天=8660.58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20年×10%=1719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9459.8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原告孟宪福返还给被告刘洪君垫付的人民币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刘洪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