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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冯某,山东运达路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刘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姻生活非常痛苦。尤其是被告风流成性,道德败坏,2008年,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居然带小姐回家嫖宿,导致原告第一次流产。原告在2008年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后在父母家人调解下,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儿子刘某乙出生后,原告还没有出月子,被告已经旧态复萌,在外搞外遇,彻夜不归,回家就对原告打打骂骂。为了儿子,原告努力规劝被告,一直盼望被告浪子回头,能够给孩子一个完整温暖的家,但是被告始终死不悔改。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2年年底,被告与情人同居,彻底不再回家。我曾于2013年9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与被告的房产,是婚后共同购买的,首付7万,贷款28万,现已还款4万,最近两年一直是原告在负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84号2号楼1单元502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系滨州市第五小学幼儿园学生。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由,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乔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