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淑芳诉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桂凤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刘桂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滦行初字第6号原告:孙淑芳,女,1940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宪军,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学祥,系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翟庆民,系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第三人:刘桂凤,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委托代理人:赵立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芳与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宁县政府)、第三人刘桂凤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4)承行辖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丰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祥、翟庆民,第三人刘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丰宁县政府于1992年颁发给刘长林丰集建(92)字第81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孙淑芳与刘兆民系夫妻关系,于1961年原告夫妻共同在坝营村申请建设用地并建筑房屋三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之夫刘兆民名下。在1970年前后原告与丈夫刘兆民在三间正上房房西侧接建两间正房。原告丈夫刘兆民去世后,丰宁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在没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详细核查情况下,将原告和原告丈夫据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变更登记在原告长子刘长林名下,现刘长林也因病去世,因丰宁县国土资源局再次进行土地复核发证工作,原告才知道和丈夫共同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在1992年变更登记在刘长林名下,现第三人持有刘长林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告和丈夫刘兆民共同生活期间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属于建设用地及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第三人持有的变更登记在刘长林名下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以返还原告,且因变更登记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被告丰宁县政府辩称,1、丰宁县政府登记给原告孙淑芳长子刘长林名下的丰集建(92)字第81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有效,程序合法。理由是既然当时登记给刘长林名下,是在原告孙淑芳同意并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我县类似这种情况很多,有的是一户多宅,为了分户将原父母名下的宅基地登记给其子女;有的是父母年迈,正值全国范围内对农村宅基地进行总登记,考虑到以后继承问题,同意将宅基地直接登记给其中一个子女名下;有的是孩子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父母便为孩子申请宅基地,其目的是待孩子长大后便于成家立业,孩子成家后便使用原父母审批的宅基地。因此按照当时的政策及民俗登记给刘长林属程序合法,真实有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孙淑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已过去22年之久,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已过去22年之外,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持有刘长林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于1992年确定和发放,根据《物权法》规定刘长林没有返还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因为权利使用人就是刘长林,其有权持有该土地使用证,不存在返还任何人的问题。2、原告对于本案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丰宁县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合。3、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丈夫刘长林颁证时间是1992年12月20日,距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地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坝营村。原告孙淑芳与第三人刘桂凤系婆媳关系。原告与丈夫刘兆民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刘长林及四个女儿)。原告丈夫刘兆民于1984年因病去世。丰宁县政府于1992年12月20日向原告之子、第三人之夫刘长林颁发了丰集建(92)字第81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刘长林于2001年因病去世。原告孙淑芳以被告丰宁县政府为第三人刘桂凤丈夫刘长林颁发的丰集建(92)字第81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4)承行辖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丰宁县政府于1992年向原告之子、第三人丈夫刘长林颁发了丰集建(92)字第81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孙淑芳虽不知道该证已办理,但知道后起诉于法院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淑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蔺淑琴审判员  陈亚军审判员  徐宗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