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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瓜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清山与被告康建云、崔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山,康建云,崔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瓜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何清山,男,生于1959年5月14日。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建云,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缺席)被告崔自红,女,生于1970年8月5日。原告何清山与被告康建云、崔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兴军、被告崔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山诉称,1993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康建云分三次共向我借款23000元。因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在借款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在我的要求下,被告于2009年向我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于2012年向我就该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2013年我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撤诉。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建云、崔自红立即偿付借款23000元,承担我的索款损失1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建云未到庭答辩。被告崔自红辩称,我与原告是姻亲,以前我们两家长期在一个大家庭中共同生活,因当时我刚生产完,没有参与家事,原告所述的我丈夫康建云向其借款的经过及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我不承担责任。但1997年原告曾以买摩托车无钱为由,让我帮他向我姐姐借款1000元,后原告未及时还款,我替原告偿还了这1000元,这1000元应当冲抵我们欠原告的钱。另外,原告的孩子年幼时无人看护,当时家中老人(我的婆婆,也即原告的岳母)曾让我看护,并交待说原告会以看护费抵顶我们欠他的钱,但具体抵顶的数额没有交待清楚,现在也没法计算。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康建云分三次共向原告何清山借款23000元,分别为:1993年,被告康建云因买车无钱,向原告借现金9000元,原告替被告康建云偿还其在瓜州县南岔镇基金会的买车抵押贷款8000余元;1995年,被告康建云因赔付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康建云就以上借款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日两次向原告何清山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初,原告向瓜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后于2013年4月1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康建云、崔自红偿付借款23000元,承担其就该借款于2013年起诉后撤诉造成的诉讼费用损失188元。另查明,被告康建云、崔自红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1990年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两份、瓜州县人民法院(2013)瓜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瓜州县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票据一份,及原告何清山、被告崔自红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建云未能及时清偿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康建云、崔自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借款23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就该借款于2013年起诉后撤诉造成的诉讼费用损失188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崔自红称因其不清楚该债务的产生经过,故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崔自红称该借款的金额应由其代原告清偿借款1000元冲减的辩解,经法庭调查,原告称被告崔自红所述属实,但其曾代被告缴纳被告应缴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四轮拖拉机的罚款1300余元,被告代偿的1000元已由该代缴罚款抵顶,不应再冲减本案债务,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崔自红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崔自红称该借款应由其帮原告看护孩子的看护费冲抵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康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建云、崔自红连带偿还原告何清山借款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康建云、崔自红承担索款损失18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康建云、崔自红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