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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玉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殷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成,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玉成虚构其在安阳市北兵营部队当过兵认识部队领导的事实,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某购买部队处理废铜线、旧汽车为由,在安阳市殷都区戚家庄村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共计28000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玉成虚构其在安阳市北兵营部队当过兵认识部队领导的事实,以能够给被害人侯某某找到部队盖猪圈的工程活为由,骗取被害人侯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玉成以虚构其在安阳市北兵营部队当过兵认识部队领导的事实,并以能帮助被害人吴卖群购买部队处理的废电缆、旧奥迪车、废锅炉以及帮助其找到部队盖猪圈的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共计149000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判决书、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王玉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玉成退赔受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韩万军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