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赵美丽、廉亮亮、廉芬芬、廉鹏涛与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利,廉亮亮,廉芬芬,廉鹏涛,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02号原告赵美利,又名赵美丽,女,汉族,1961年11月21日生,住沁阳市。原告廉亮亮,男,汉族,1984年9月4日生,住沁阳市。原告廉芬芬,女,汉族,1988年12月3日生,住沁阳市。原告廉鹏涛,男,汉族,1994年11月29日生,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小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良,男,汉族,1962年3月5日生,住沁阳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美利、廉亮亮、廉芬芬、廉鹏涛诉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利、廉亮亮、廉芬芬、廉鹏涛的委托代理人宗玉光、原告赵美利、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利、廉亮亮、廉芬芬、廉鹏涛诉称,1984年廉水利在沁阳市玻璃厂工作,该厂改制为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廉水利与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廉水利于工作期间因病于2012年12月2日死亡。为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按劳动法律法规支付四原告相关待遇,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不予以兑现。2013年8月2日,四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支付廉水利死亡后的丧葬费4557元、一次性抚恤金30380元,赵美利享受遗属月定补150元,残疾人廉亮亮生活月定补150元的请求。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沁劳仲(2013)第2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廉水利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3937元。四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遗漏,明显不当,裁决结果也有错误:1.根据相关规定,廉水利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应为4557元与30380元;2.根据河南省非因公死亡赔偿项目及标准,廉水利的配偶赵美利享受遗属月定补150元,被扶养人廉亮亮生活月定补150元,仲裁裁决对廉亮亮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赵美利的请求漏项,没有认定;3.仲裁裁决违反规定把被告支付给廉水利生前看病的救助款10000元与慰问金1000元在丧葬费、抚恤金里扣除,明显错误。综上,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申请人的请求,没有遵循劳动法律的规定对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为落实原告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支付四原告因廉水利死亡后的丧葬费4557元、一次性抚恤金30380元,从廉水利死亡后次月起支付赵美利遗属生活月定补150元,从廉水利死亡后次月起支付廉亮亮生活补助月定补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沁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但目前公司运行困难,暂时支付不了原告款项。另外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即被告已付的11000元款应否扣除、赵美利与廉亮亮的生活补助费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赵美利、廉亮亮、廉芬芬、廉鹏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廉水利的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廉水利已经死亡;3.廉水利与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廉水利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赵美利、廉亮亮、廉芬芬、廉鹏涛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与廉水利之间关系;5.原告廉亮亮残疾证,拟证明廉亮亮是二级残疾;6.救助金10000元收据一份,拟证明廉水利生前收到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救助金;7.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请求经过劳动仲裁;8.2014年4月15日沁阳市山王庄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廉水利死亡时间、赵美利又叫赵美丽,其应当享受遗属定补;9.2014年4月15日沁阳市山王庄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与廉水利之间的关系,廉亮亮也符合定补条件;10.焦作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焦社险(2012)第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丧葬费、抚恤金是按该标准计算的;1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廉水利与赵美利之间系夫妻关系,其应当享受遗属定补。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2、3、4、6、7、8、9、10、11均无异议;2.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不意味着无劳动能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6、7、8、9、10、11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日,廉水利与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廉水利因病于2012年12月2日死亡。为落实廉水利死亡后的各项遗属待遇,四原告曾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6日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决委员会作出沁劳仲裁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廉水利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应当参照养老保险政策以2012年12月人均缴费工资1519元为标准,分别计算3个月、20个月,但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元应当扣除。廉亮亮为贰级残疾,但没有经过专业机构给予鉴定是否具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其他申请人均不在遗属生活补助费范围内,不予以支持,后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支付赵美利、廉亮亮、廉芬芬、廉鹏涛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3937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即2012年12月人均缴费工资1519元)及计算期限、数额,但对是否应当扣除11000元存有争议。另查明:1.廉水利,男,汉族,1960年4月30日生;原告赵美利,又名赵美丽,1961年11月21日生系廉水利妻子;原告廉亮亮,男,汉族,1984年9月4日生,系廉水利长子,廉亮亮系残疾人士,肢体残疾二级;原告廉芬芬,女,汉族,1988年12月3日生,系廉水利长女;原告廉鹏涛,男,汉族,1994年11月29日生系廉水利二子,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2012年7月3日,廉水利收到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救助金10000元。廉水利去世后,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给付廉水利家属慰问金1000元;3.诉讼中,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自认未为廉水利办理职工参保手续。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根据《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符合条件的职工的直系亲属如配偶、子女、父母等享有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等待遇。本案中,廉水利与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廉水利作为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因病死亡后,其配偶赵美利、子女廉亮亮、廉芬芬、廉鹏涛有权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落实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待遇。故原告赵美利、廉亮亮、廉芬芬、廉鹏涛要求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给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美利、廉亮亮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请求,本案赵美利尚未达到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该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而廉亮亮虽系肢体贰级残疾,但在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方面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对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经核查,因廉水利死亡,四原告应享有的待遇现有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在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计算标准及数额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沁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计算标准及数额,即丧葬补助费4557元(1519元×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30380元(1519元×20个月),该行为系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是否应当扣除11000元方面,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系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依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所享有的待遇。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在廉水利生病时及死亡后及时给予救助及慰问的行为值得肯定,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直接将生前给付的10000元扣除的作法,实属不当,故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关于扣除该10000元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廉水利死后被告给付的1000元款具有抚恤金性质,应当予以扣除,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未为廉水利办理职工参保手续,该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应由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参照《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美利、廉亮亮、廉芬芬、廉鹏涛因廉水利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3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美利、廉亮亮、廉芬芬、廉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沁阳市华盛镜业有限公司支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东东人民陪审员 宋和平人民陪审员 薛伟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