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辛集市圣方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辛集市圣方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责人:李荣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存,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集市圣方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群法,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辛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集市圣方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方皮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辛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存、被上诉人圣方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国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方皮业公司一审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为自己的冀A×××××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201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6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2013年6月24日9时46分,刘飞驾驶该冀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16KM+950米处时,与马兴均驾驶的浙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兴均无责任。同日9时50分,胡军驾驶冀F×××××牌号丰田小型轿车同向驶来,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刘飞驾驶的冀A×××××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A×××××号车后部损坏)及冀F×××××号车乘车人丁宅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飞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丁宅雄无责任。先后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74200元(前部车损45300元、后部车损28900元)、公估费5700元(前部公估费3300元、后部公估费2400元)、拆解费2800元、吊拖费3100元,合计85800元。因原告在第一起事故中负全责,已赔偿给马兴均的损失有:修车费8874元(公估报告定损为8700元)、拆解费700元、公估费700元、吊拖费800元,计11074元(按实际修车费计算)。对原告本车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对马兴均方已经进行了赔偿,对已赔付部分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冀A×××××雅阁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冀A×××××雅阁牌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此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河北天元(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各三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冀A×××××车车损为74200元(前部车损45300元、后部车损28900元)并支出公估费5700元(前部公估费3300元、后部公估费2400元)、浙C×××××号车车损8700元并支出公估费700元的事实;4、冀A×××××、浙C×××××两车的拆解费、吊拖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冀A×××××车吊拖费3100、拆解费2800元,浙C×××××号车的拆解费为700元、吊拖费800元事实;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马兴均11074元;6、浙C×××××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浙C×××××号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8874元;7、冀A×××××车的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辛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圣方皮业公司为自己的冀A×××××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辛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20100元的车损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6日24时止,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2013年6月24日9时46分,刘飞驾驶冀A×××××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16KM+950米处时,与马兴均驾驶的浙C×××××雅阁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A×××××号车前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兴均无责任。同日9时50分,胡军驾驶冀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同向驶来,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刘飞驾驶的冀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A×××××号车后部损坏)及冀F×××××号车乘车人丁宅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飞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丁宅雄无责任。此事故给圣方皮业公司造成车损74200元并支出公估费5700元、吊拖费3100元;此事故造成浙C×××××车损8700元并支出公估费700元、修车费8874元、拆解费700元、吊拖费800元,原告已赔偿马兴均1107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圣方皮业公司按约向人保辛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其理应及时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刘飞负全责马兴均无责任,对于马兴均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方已对马兴均方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应直接对原告圣方皮业公司支付保险金。根据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显示,原告圣方皮业公司承担浙C×××××号车的车损、公估费、拆解费、现场施救费(即吊拖费),计10900元,与原告已赔偿马兴均方11074元的事实不符,在已赔付数额11074元中,因实际修车费用高于公估车损数额,车损与修车费中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且修车时公估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辛集公司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的实际赔付数额11074进行理赔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财产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应予理赔。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A×××××雅阁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集市圣方皮业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74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4200元、公估费5700元、吊拖费3100元,以上共计94074元。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保辛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不应立案受理。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法院在开庭前未有驳回上诉人申请,应视为受理了管辖异议申请,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错误。胡军驾车追尾刘飞驾驶的事故车,事故认定胡军负主要责任,刘飞负次要责任,刘飞的车辆损失区分了前部损失45300元和后部损失28900元,一审法院违背事故的客观事实,该损失全部判令上诉人负担,不考虑胡军方的交强险赔偿,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胡军方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承担后部损失的70%,由于二次撞击对前部损失加大,前部损失45300元+3300元=48600元,应承担30%,对拆解费、吊拖费5900元(2800元+3100元)承担30%。3、一审对损失的判决无法律依据。公估费非正式票据不应作为证据采用,马兴均车损公估报告确定损失为8700元,不应按8874元计算赔偿数额。刘飞所驾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在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772号判决中赔偿给胡军一方,再使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马兴均方,属重复使用,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圣方皮业公司庭审时辩称:深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不得拒赔。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所举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时已经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人保辛集公司对胡军车辆的乘车人丁宅雄进行了赔偿;提交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法院判令保辛集公司对胡军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两份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诉人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及调解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也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有效均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保险合同按有效处理正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亦无异议,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刘飞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二次撞击,对其后部损失以及后部公估费等,均发生了实际损失,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车损保额为220100元,其发生车损后,上诉人应在保额限内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胡军给被上诉人车辆造成的二次撞击后部损失,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交强险限额使用两次问题,因事故造成马兴均车辆损失11094元,被上诉人对此已进行了赔偿,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094元,虽使用了2000元交强险限额,但合同约定的三者险最高限额是50万元,即便是按三者险限额11094元判决赔偿,亦未超过合同约定限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是正确的,二审对此不再进行变更。关于上诉人马兴均车损公估报告确定为8700元,而不应按8874元计算赔偿问题,因8700元是公估损失数据,而8874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按8874元赔偿损失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关于公估费非正式票据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其发生的救助费、公估费等费用系情理之中,此费用已实际发生,上诉人依约应予负担。至于一审程序问题,因上诉人没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故一审法院未处理管辖权争议正确。事实上,涉案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依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其有权管辖处理本案。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晓审判员 王江丰审判员 高彦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佳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