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唐文飞与胡小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教师。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居民。(未到庭)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105600元;3、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绝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吵闹。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胡钦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结婚证、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彼此间多予理解,改正各自缺点,多予包容、宽容,夫妻关系是能够融洽相处的。特别是婚生子尚且年幼,原、被告离婚对其成长极为不利。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顺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