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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京华、徐丰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京华,徐丰霞,赵学雷,赵万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被告赵京华。被告徐丰霞。被告赵学雷。被告赵万干。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赵京华、徐丰霞、赵学雷、赵万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被告赵京华、徐丰霞、赵学雷、赵万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借款人赵京华向原告借款466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上浮90%。徐丰霞、赵学雷、赵万干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依法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6600元及相应利息2100元。被告赵京华、徐丰霞、赵学雷、赵万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赵京华、徐丰霞、赵学雷、赵万干与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在此期间被告赵京华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元。临朐农信依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赵京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为2013年12月12日,利率为9.5000‰。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帐户中自动扣除3400元,被告赵京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剩余本金46600元及利息2100元均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赵京华、徐丰霞、赵学雷、赵万干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京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赵京华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徐丰霞、赵学雷、赵万干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赵京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徐丰霞、赵学雷、赵万干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京华、徐丰霞、赵学雷、赵万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京华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丰霞、赵学雷、赵万干对被告赵京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京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