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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洪胜柳与陶德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胜柳,陶德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洪胜柳,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德贵,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洪胜柳诉被告陶德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胜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博、被告陶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胜柳诉称:洪胜柳、骆良顺和陶德贵三人成立芜湖市鑫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24日于公司会议室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举行股东会会议,会议记录中写明洪胜柳将其所持芜湖市鑫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陶德贵,同时在会议记录中注明,原洪胜柳投资的57万元,陶德贵同意于09年底付10万元给洪胜柳(此款已经支付),于2012年底付10万元给洪胜柳,于2013年底付10万元给洪胜柳,于2014年底付27万元给洪胜柳,各方签字确认。2009年12月24日当天洪胜柳和陶德贵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芜湖市鑫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洪胜柳自愿将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陶德贵,双方签字确认。2009年12月31日陶德贵出具欠条一张,清楚记载陶德贵欠洪胜柳人民币570000元,并注明此款系退股资金,还款时间按股东会议记录时间到期支付。按照双方之间签字确认会议记录明确陶德贵应当于2012年底,2013年底各付10万元给洪胜柳,但至今陶德贵没有支付以上款项,已经严重侵害了洪胜柳的财产权利。虽然第三笔还款即2014年底的27万元还没有到期,但根据前面两笔退股资金的金额和欠款时间及违约情况可以看出陶德贵已经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陶德贵支付2012年底及2013年底共计20万元的退股资金,同时对没有到期的2014年底支付的27万元退股资金能够一并提前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退股资金人民币470000元整及其中到期未还退股资金200000元的违约利息24600元(时间从2012年底至实际还清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5%计算2年),以上合计494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股东会议记录、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欠原告570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按照股东会议记录时间到期付款。被告陶德贵辩称:原告诉说的是事实,但这个情况不是我有钱不给,而是企业生产不好。这个公司一开始是我和原告经营的,然后骆良顺入股加入鑫旺公司。后期原告说他没有能力经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我,是他自愿要将股权转让给我,不是我强加要求的。但现在公司受到大环境的影响,经营不好,我没有能力支付退股款。我现在愿意将公司现在的33%股子归还原告。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洪胜柳自愿将其所持芜湖市鑫旺养殖有限责任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陶德贵,当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转让价款为570000元,由被告陶德贵分期支付给原告洪胜柳(即于09年底付10万元给洪胜柳;2012年底付10万元;2013年底付10万元;2014年底付27万元)。2009年12月31日陶德贵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上述债务。因被告增加产能、添置设备,资金周转困难,除09年底付10万元已支付外,2012年之后的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未果,导致纠纷。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未到期的转让款,应待期限届满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胜柳2012年底和2013年底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胜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陶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