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融安县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彩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安县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彩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融 安 县 光 明 物 业 服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诉 被 告 吴 彩 清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融安县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某。被告:吴彩清。本院在审理原告融安县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彩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融安县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融安县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际收取25元(原告融安县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融安县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琼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胤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