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周冬明与深圳市虹桥铜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汇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虹桥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汇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冬明。委托代理人: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周冬明。委托代理人: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虹桥铜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军。委托代理人:王庆社,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汇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周冬明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54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汇华公司、周冬明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3年10月30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3)第1258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2月20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一)深圳仲裁委员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汇华公司、周冬明的诉讼权利。深圳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深圳市虹桥铜材有限公司申请时,汇华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歇业,深圳仲裁委员会通过快递方式向汇华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书、选定仲裁员的函、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未向周冬明送达。向汇华公司送达的材料中,没有开庭通知。在未通知开庭时间的情况下,按照汇华公司、周冬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深圳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决。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经查阅仲裁案卷,深圳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1月18日向汇华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开庭通知,因员工不签收退回。深圳仲裁委员会向周冬明在深圳的居住地龙岗区龙岗街道田祖上街12-1号608邮寄送达了开庭通知、组庭通知、仲裁规则等案件材料,无人签收被退回。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仲裁庭是否违反《仲裁规则》所规定的仲裁程序。《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所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经查阅仲裁案卷,深圳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已经分别向汇华公司、周冬明送达了开庭通知等案件材料。上述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至于汇华公司、周冬明是否实际收到送达资料不是判断送达合法性的标准。因此,仲裁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汇华公司、周冬明还提出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项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汇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周冬明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深圳市汇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