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高明正与丁元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正,丁元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60号原告高明正,烟台钢厂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彦辉,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元华,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相智,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正诉被告丁元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8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芝罘区幸海里16号内11号楼房为双方共有。离婚以来,我并未居住,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对外出租。现我已退休暂住他人家中,儿子已长大成人到结婚年龄。为解决今后住房问题,我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具状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要求将该房屋判决归我所有,由我按评估价付给被告一半差价。被告辩称,我刚办理退休手续,没有能力再购买其他住房,原告以要将房屋留给儿子为由要求分割房屋理由不当,原告长期闲置该房屋,说明其有其他住房或不需要钱,而我没有其他住房,故要求仍按离婚协议时的约定与原告共有,不同意分割出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8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协议:坐落于幸海里16号内11号楼房三间,产权归原、被告共有,其中南面大卧室由被告居住,南面小卧室由及厨房由原告居住使用,门厅、卫生间合用,煤气费由原告负担,水电暖费由双方均担。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购买的房改房,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建筑面积50.74平方米。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称被告也没有在此居住,而是将房屋出租,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称,其身患重病,想把房子留给儿子,故要求法院判决房子归其本人所有,其按照评估价付给被告一半差价。被告对此不同意。原告提供的烟台万华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入院,至同年2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冠心病、心律失常、高血压、2型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期)等13种病症,出院医嘱为继续血液透析,定期复查肾功。以上事实,有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房产证、医院出院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共有财产分割原则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一套由双方共有并分割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以自己患病要将房子留给儿子作为要求将房子分割给其本人所有,于法律规定不相符,且其不能证实被告有其他住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明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明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人民陪审员 吕春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玉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