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润居科技有限公司与夏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润居科技有限公司,夏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成都市润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上街20号1幢12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玉萍,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晓浪,被告夏宏平,委托代理人章力群、王肖颖,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成都市润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居公司)与被告夏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涂玉萍和曾晓浪(仅参加了3月27日开庭)、被告夏宏平(仅参加了4月1日开庭)及代理人章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居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从2013年1月始,工作态度消极,偷奸耍滑,工作任务连续四个月无法完成,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依公司制度劝退、开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每年均安排被告进行了年休。被告2013年7月份实际工资为800元,原告不应支付多余部分。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3123.2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93.67元、2013年7月工资1871.20元、未休年休假报酬790.22元。被告夏宏平辩称,其于2011年8月8日自带车辆入职原告公司,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工资为底薪3000元、车辆补贴1500元、另加提成共计63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6个月后,原告才为其购买社保。2013年7月27日,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了开除通知。截止至今,原告未向其支付7月工资以及6、7月车辆补助、奖金提成等。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的费用过少,但基于讼累考虑,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据此认为仲裁裁决的四项费用合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夏宏平到润居公司工作。2013年7月26日,润居公司不满意夏宏平的工作表现,劝退无果后,遂于2013年7月27日在公司网站上公布了“关于开除员工夏宏平的通知”,要求夏宏平在当日下午3时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8月9日,夏宏平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要求润居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双倍工资49500元等七项请求,合计金额为104975元。该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居公司支付夏宏平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余额33123.2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93.67元、7月份工资1871.20元、未休年休假报酬790.22元,合计44378.31元。该裁决书送达润居公司后,润居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夏宏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共计十二个月由工资表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628元、2168元、2168元、2798元、2198元、1918元、1348元、1238元、2298元、2668元、2215元、2136元(核算后平均为2148.40元)无异议,但夏宏平主张除该工资表外另有提成工资。主要争议的事实有:1、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润居公司主张在为夏宏平办理社保手续时签订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因管理原因现找不到该份劳动合同。夏宏平主张工作期间润居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润居公司依据所举的2013年1月至7月销售及回款任务通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上的2013年1月至6月企业存款对帐单、2013年1月6日公司工资表原件、2013年1月1日“销售人员招聘、入职、培训、试用、转正定级、考核、晋级、离职制度”、2013年7月25日股东会纪要、2013年7月27日“关于开除员工夏宏平的通知”以及证人雷斌和胡小平的出庭证词,主张夏宏平自2013年春节以来,工作态度消极,偷奸耍滑,对安排的工作推诿、不尽力,多个由其负责跟进的项目根本没有得到推进,公司安排其他员工跟进后短期内即见成效,夏宏平已连续七个月未完成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多次沟通后未转变,经股东会研究,按照公司制度规定,作出开除决定;故认为公司有权制订规章制度,并针对员工表现依据该制度作出处罚决定,故不应向夏宏平支付经济赔偿金。夏宏平质证称,工作期间对于润居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没有见过,且系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形成时间无法核实;其在公司2013年7月26日谈话时被公司劝退,主张离职相关待遇时遭公司拒绝,遂被公司告知将被开除,次日得知公司已在网上公布被开除;认为公司在要求员工主动辞职无果后作出开除决定,系为规避单方解除员工的劳动责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另,证人雷斌出庭作证称,公司对销售人员的管理制度在制订时有销售经理参加,制定后开会向员工宣读并张贴墙上至少七天,但就该制度的协商讨论情况及公示告知情况没有形成书面记录。证人胡小平出庭作证称公司对销售人员制订有销售及管理制度,公司进行了告知,也经常开会,登记汇总每个销售人员的客户跟进情况,每月考核如未达标,就会在工资中体现。3、7月份工资情况。润居公司依据所举的承诺书,主张夏宏平因工作岗位特殊,公司为其办理有手机号用于汇款,为保证夏宏平离职时将该手机号码交还公司,公司让夏宏平签订有承诺书,若不交还该手机号公司有权扣发夏宏的工资和奖金。夏宏平质证不认可该承诺书,主张公司从未交付其任何手机号码,现使用的手机号为个人号码,不存在交付给公司所有的问题,公司应向其支付7月份工资。4、年休假情况。庭审中,润居公司带来了指纹考勤机及考勤光盘,经夏宏平现场指纹测试,该考勤机显示夏宏平工号为18号,该工号下2013年初春节期间有指纹考勤记录的为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2月17日。润居公司依据所举的2013年春节及年休放假通知,主张2013年春节公司安排2013年2月6日至当月12日为春节放假,2013年2月13日至当月17日为集中休年假;故夏宏平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夏宏平主张公司虽然每年春节期间安排有11、12天假期,但却存在加班集中在春节期间补休及其作为总经理助理在春节期间向客户送礼的特别任务,指纹考勤机无该期间上班考勤记录的原因为公司集中放假后无法指纹考勤,其实际并没有享受到年休假待遇,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润居公司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销售及回款任务通知、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帐单、工资表、销售人员离职制度、股东会纪要、关于开除员工夏宏平的通知、春节及年休放假通知、考勤光盘、承诺书,被告夏宏平举出的工作证、车辆补贴制度,证人雷斌和胡小平的出庭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润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夏宏平作为劳动者,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仲裁裁决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二倍工资。由于原、被告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各执一词,润居公司作为负举证责任一方,对其陈述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本院采信夏宏平的陈述,认为夏宏平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请求润居公司支付从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2011年9月8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2年8月7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惩罚性赔偿金,夏宏平作为劳动者自2011年9月8日起即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润居公司已经违法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3年8月9日才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余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期间的二倍工资余额均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故润居公司以仲裁时效为由请求不支付二倍工资余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金。虽然润居公司对陈述的夏宏平“自2013年春节以来,工作态度消极,状态不佳、偷奸耍滑,不服从公司领导的安排,对公司领导安排的的工作推诿、不尽力”,进而依据公司关于“连续四个月不能完成销售任务,公司可终止聘用关系”的规章制度作出开除决定的情况进行了举证说明,但并没有举出作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该规章制度是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制订以及是否向夏宏平有效告知的有效证据,由此本院认为夏宏平自2013年春节后多个月没有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本应当属于能否胜任工作问题,润居公司欲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润居公司却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开除决定,在处理程序上及事实依据上均欠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夏宏平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工作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48.40元/月×2个月×2倍=8593.67元。(三)关于7月份工资。润居公司以夏宏平离职后未按承诺书约定退还公司交付使用的业务专用移动电话号卡为由,主张行使承诺书约定的“不发放离职工资”之权利,因润居公司没有举出交付夏宏平业务专用移动电话号卡的相关证据,进而主张夏宏平退还电话号卡缺乏前提事实依据,应当向夏宏平支付欠发的7月份工资27天÷31天×2148.40元/月=1871.20元。(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分析润居公司所举的春节放假安排情况及夏宏平的指纹考勤情况,润居公司主张2013年春节安排连续12天放假包括了集中休年假5天,但经比对指纹考勤夏宏平该期间实际仅休息了10天。从公平角度出发,参照我国春节放假惯例,本院认定夏宏平在2013年春节实际已休年假3天。由于夏宏平连续工作满一年后到离职前不足一年,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润居公司应向夏宏平支付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148.40元/月÷21.75天×1天×2倍=197.55元。对于夏宏平主张该期间放假存在补加班及具有向客户送礼的特殊工作任务、其没有实际享受到年休假待遇之意见,因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市润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宏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93.67元、欠发2013年7月份工资1871.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7.55元,合计为10662.40元。二、驳回被告夏宏平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的请求。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润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市润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