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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1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广岭、赵加亮,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及其辩护人刘广岭、赵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杨×1于2012年9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管理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杨×1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管理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北京××超市××店装修施工队给予的贿赂款,被告人杨×1实得人民币23000元。后被告人杨×1被查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杨×3、杨×2、史×1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杨×1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1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1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1于2012年9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办公室副主任分管工地施工安全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给予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杨×1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北京××超市杨闸环岛店装修施工队给予的贿赂款,被告人杨×1实得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杨×1被查获归案,退缴人民币57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1、方×、李×2、杨×4、史×2、杨×5、王×等人的证言,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人事科、朝阳区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干部履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借款单、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缴款收据以及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缴了全部赃款,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杨×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钱款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其中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被告人杨×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宗杰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磊李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