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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剑华与暴振祥、暴振龙、王忠军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华,暴振龙,暴振祥,王忠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刘剑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邱桂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振龙,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暴振祥,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王忠军,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刘剑华与被告暴振祥、暴振龙、第三人王忠军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华、被告暴振祥、暴振龙及第三人王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华诉称,2013年11月份,我在本村收购玉米115340斤,因我收的玉米都是新脱粒玉米,水分比较大,我家无处晾晒,所以我将玉米送到王忠军的收粮点,以每斤0.03元的价格烘干并存放。但被告因与王忠军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扣押王忠军的玉米时,将我存放在王忠军处的115340斤玉米一并扣押,并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我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扣押的玉米中有我的玉米为由,裁定驳回我的异议申请,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存放在第三人王忠军处的玉米115340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暴振祥辩称,在我诉讼保全中,第三人和原告均没有说过是给原告代烘干的,王忠军院内的粮食都是其收购的,院内收购的粮食都统一堆放,没有另行存放的,刘剑华与王忠军之间也没有书面合同,保全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在申请执行中,原告等人才去阻止,原告所说27万多斤都是王忠军收购老百姓的粮食,王忠军给老百姓出具的欠据,原告只是负责给王忠军代收粮食,价格也都是王忠军定的,所以收购后都堆到一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暴振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暴振祥一致。第三人王忠军述称,我一开始找刘剑华和孙宝军,让他们给我联系收粮食,我有烘干机械,我想挣点烘干费等,收购的所有粮食都在一起存放,统一烘干,烘干完我卖干粮,返回钱后再交给刘剑华和刘剑华结算,结果在没有卖之前被法院把粮食都给扣押执行了,我也不知我们相互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只能听从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忠军在敖汉旗长胜镇陈家围子村经营收粮点,2013年秋,原告刘剑华帮忙给第三人王忠军联系收玉米,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经原告帮忙联系收的玉米均直接卖到第三人的收粮点,部分玉米款已经结算,未结算玉米款的有:孟召树29240斤,刘柏春9420斤,刘剑华21760斤,刘剑勋14520斤,张金学6940斤,时登俊28980斤,张金峰10080斤,共120940斤,均由王忠军收粮点的人员为卖粮户出具的单据,上面标明玉米斤数及价格。上述玉米由第三人王忠军与其它玉米统一存放、统一烘干,然后统一外卖,卖玉米后王忠军将玉米款交给原告,由原告按收粮点出具的单据与各卖粮户进行结算。2013年12月,被告暴振祥与第三人王忠军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暴振祥及暴振龙申请,本院作出(2013)敖民初字第5941及5942号民事裁定书,将王忠军的玉米分别扣押30吨、85吨,后在暴振祥及暴振龙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刘剑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中涉及的玉米系其存放在第三人王忠军处的,要求中止执行,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4)敖执异字第12及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剑华的异议申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存放在第三人王忠军处的玉米115340斤。另查明,第三人王忠军的玉米已被本院执行局依法处理,所得卖玉米款现存于本院执行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询问王忠军笔录、卖粮户单据8枚载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诉讼保全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提出异议的纠纷,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只是要求原告为其联系收粮,卖粮户将玉米直接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经为卖粮户出具了含有欠据内容的单据,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故第三人与卖粮户之间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协助第三人联系收粮及帮第三人结算收粮款,第三人并不收取原告玉米烘干费,也不向原告返还烘干后的玉米,收的玉米也不单独存放,而与其它玉米混同在一起,故从合同性质上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对争议玉米不具有物权权益,原告主张第三人处的玉米为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剑华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