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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45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周益美,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私业主,住安徽省东至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周某某哥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8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就读于某某镇星光幼儿园。因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分别在天津、上海务工,分居两地,联系很少,夫妻感情日渐冷淡。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离婚也会对小孩造成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8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就读于某某镇星光幼儿园。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天津、上海务工。期间,被告每年都去天津探望原告,年底,双方均回家过春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家庭琐事及工作之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手机信息影印件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后,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曾为家庭共同生活琐事及分居两地工作之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务工期间均探望原告,每年也均共同回家过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能支持。若双方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