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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执裁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四川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孟章、吴清才申请执行亨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异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清才,孟章,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川执裁字第4号案外人四川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曦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高,北京德恒律(成都)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清才,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孟章,男,汉族。被执行人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吴清才、孟章申请执行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对本院(2012)通川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达州市西外新区IIC5-3-a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称:贵院(2012)通川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达州市西外新区IIC5-3-a土地使用权是四川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权益。该宗土地是通川区人民法院(2009)通川执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给异议人,异议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29日,位于达州市西外新区IIC5-3-a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异议名下,请求法院中止对该土地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为此,案外人四川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2009年9月10日(2009)通川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调解书和同月15日(2009)通川执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将被执行人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西外镇团包梁商住综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787.66平方米证号达州市国用(2005)第02122号’变更登记到原告四川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13日达州市人民政府达市府土函(2013)38号批复、同年11月29日达州市国用(2013)第11764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本院查明:本院2009年9月10日(2009)通川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调解书: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以前将享有的用于出资的位于达州市西外镇团包梁商住综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787.66平方米证号达州市国用(2005)第02122号)协助办理至四川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9月15日(2009)通川执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西外镇团包梁商住综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787.66平方米,证号达州市国用(2005)第02122号)变更登记到原告四川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13日达州市人民政府达市府土函(2013)38号批复证实:西外新区IIC5-3-a土地是用达州市国用(2005)第02122号土地置换的(该证是2005年4月12日办理的),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给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其土地使用权证是达州市国用字第(2013)第10200号,该证于2013年11月27日注销;2013年11月29日达州市国土局办理给四川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土地使用权证达州市国用(2013)第11764号。本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2009)通川执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西外镇团包梁商住综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787.66平方米证号达州市国用(2005)第02122号’变更登记到原告四川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西外新区IIC5-3-a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由达州市西外镇团包梁商住综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达州市国用(2005)第02122号)置换的。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达州市国用字第(2013)第10200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11月27日被达州市国土局注销,2013年11月29日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四川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达州市国用(2013)第11764号。而本院在执行吴清才、孟章申请执行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吴清才、孟章的申请,于2014年2月11日以(2012)通川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于2013年11月29日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案外人四川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关于“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者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二、解除本院2014年2月11日以(2012)通川执字第26-3号裁定书对达州市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西外新区IIC5-3-a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州市国用字第(2013)第10200号,面积:6736平方米)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赵黎明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宗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