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办事处黄家山附近,采取用脚将房门踹开后入户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放于卧室床头柜上的一个棕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现金6000余元。后被告人唐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案发时患有短暂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赃款6000元,由被害人杨某领取,取得了被害人杨某谅解。上述事实,被��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谅解书、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舒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建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