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汪德五与贾俊良、贾法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五,贾俊良,贾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汪德五。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俊良。被告贾法平。委托代理人贾俊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城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军、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德五与被告贾俊良、贾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五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勇,被告贾俊良、被告贾法平的委托代理人贾俊良,人保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军、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五诉称,2013年8月9日10时20分许,贾俊良驾驶鲁J×××××小型越野汽车沿路由路北路口向东倒车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汪德五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德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汪德五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俊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贾俊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91.54元、误工费20904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6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合计108925.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俊良、贾法平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各项诉求,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0时20分,贾俊良驾驶鲁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岱岳区角峪镇鲁东冶村路段,沿路由路北口向东倒车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汪德五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德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泰安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3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贾俊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德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其他诊断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0991.54元,医院长期医嘱留陪人,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休息6个月。汪德五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伤残、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月23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汪德五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汪德五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161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汪德五在泰安市岱岳区万顺筛网厂工作,事故前3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35.66元,因该事故工资停发。另查明,贾俊良系贾法平之子,鲁J×××××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贾法平,该车一直有贾俊良驾驶使用;鲁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俊良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因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行为,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贾俊良的违章行为,本院确定贾俊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的鲁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泰安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人身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保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贾俊良赔偿,贾法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991.54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6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904元,原告是按200天计算的,其误工时间应从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4天,误工费应为3135.66元÷30×164=17141.60元;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42480元,因原告是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该标准应从2014年5月起执行,本案应执行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46元计算即3778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9867.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德五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17141.6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666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德五各项损失31591.54元(其中医疗费20991.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159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三、被告贾俊良支付原告汪德五鉴定费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汪德五对被告贾法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承担206元,被告贾俊良承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人民陪审员  张希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