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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2011年9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宇为实施抢劫于2013年11月17日跟踪尾随吉林市龙潭区某居民郭某某,并于次日8时许,在郭某某住所该楼的楼道内,持刀拦劫正要上班的郭某某,双方发生厮打,张宇用刀刺伤郭某某颈部。随后,张宇将郭某某拖入郭某某家中,迫使郭某某交出移动电话一部。在张宇离开时,拎走此前厮打中郭某某掉落的挎包,内装三星平板电脑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0元,所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634.00元。经法医鉴定,郭某某颈部外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陈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卷宗、搜查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证明、龙潭分局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衣服一套、旅游鞋一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宇系累犯,应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宇于2013年11月17日晚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百货大楼附近看到独自下班回家的郭某某,便产生抢劫郭某某背包的想法,后其尾随郭某某回家,在确认郭某某系一个人居住后便自行离开。次日8时许,张宇再次来到郭某某所居住的吉林市龙潭区某楼道内,持刀拦劫正要上班的郭某某,双方发生厮打,张宇用刀刺伤郭某某颈部,并将郭某某拖入郭某某的家中,关上房门。在郭某某家中,张宇迫使郭某某交出移动电话一部,并抢走郭某某的三星平板电脑一台以及背包一个。背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以及人民币200.00余元。所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634.00余元。经法医鉴定,郭某某颈部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抢物品三星平板电脑一台、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一部、女式包一个、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二张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郭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宇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19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百货大楼附近看见一名女孩背着一个包从一家服装店出来,其产生抢劫该名女孩背包的想法,便尾随该名女孩回到女孩的住处。其看到女孩进门时屋内没有灯光,判断女孩系一个人居住,后其返回自家中。次日6时30分,其再次来到这名女孩家门外等候,大约在7时40分,女孩出门看见其,其推了女孩一下,女孩欲逃跑,其便与女孩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女孩大声呼救并敲打邻居家房门,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女孩颈部,并将女孩拖至女孩家中,关上女孩家中房门。后其将女孩的背包及苹果移动电话、三星平板电脑抢走。女孩背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及人民币200.00余元。所抢钱款被其挥霍,苹果移动电话被其变卖,得款人民币800.00元。其他所抢物品在其家中。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20时30分,其从吉林市龙潭区金芳朵服装店出来往家走,途中其看到一名男子跟在其身后,一直保持一段距离,后其回到家中,感觉这名男子没有跟上来,便没在意。次日8时许,其准备出门上班,在门口碰到一名男子并将其拦住,其推了这名男子一下欲逃跑,并大声呼救,这名男子便对其进行厮打,并拿出一把刀刺其颈部一刀,其一直呼救并敲打邻居房门,这名男子将其拖入家中,抢走其苹果移动电话、三星平板电脑以及背包。包内有化妆品、钱包、身份证、银行卡以及人民币200.00余元。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郭某某男友。2013年11月18日8时许,其女友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被人刺了一刀,其求助郭某某的邻居将郭某某送往医院。大约9时许,其到达吉化总医院后得知,郭某某颈部被刺一刀,气管被刺穿。后其从郭某某处得知郭某某被抢劫的经过。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张宇的女友。2013年11月17日早上,其因弟弟上学需要钱与张宇发生争执。当天19时许,张宇说出去到朋友家要钱,直至23时许才回家。次日5时许,张宇再次出门,8时许回家。张宇回家后手中拿一个女式黑包,其问张宇包的来源,张宇说是朋友欠他钱,他到朋友家索要钱款,朋友没在,张宇便和朋友的妹妹发生厮打,并刺朋友妹妹腹部一刀,将朋友妹妹的包拿走。其看到包内有白色平板电脑、钱包以及化妆品、湿巾等物品。张宇还从衣兜内拿出一部白色苹果移动电话,说是向朋友妹妹要的。移动电话卖了人民币800.00元,其他物品尚在家中。张宇身上还有血迹。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末的一天早上8时许,其在父亲家中,听见楼道内有女孩的呼喊声,其从门镜中看到一名身穿灰色衣服男子的背影,这名男子将女孩拖进屋内,并关上房门,其便听不到声音。大约七八分钟后,其听到有人敲门,其通过门镜看是那名女孩,女孩自称是邻居,想借用其家中电话。其开门让女孩进来后,看到女孩颈部有血,走廊地上也有一滩血。女孩说被人用刀刺伤,包被抢走。后其在女孩男友的要求下将女孩送往医院救治。6、证人马某某、李某丙证言,证实二名证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一同在吉林市船营区朝阳大厦一楼经营国产移动电话商店。2013年11月19日二人从一名叫张宇的男子手中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李某丙曾向张宇索要过这部移动电话的购买发票及配件,张宇称这部手机是从朋友处购买,没有这些东西。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宇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张宇的住处搜出张宇作案时所穿的服装、鞋子及所使用的水果刀。另搜出黑色女式皮包,包内有钱包一个、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二张、黑色毛线围脖一条、化妆品若干。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另扣押张宇抢劫物品平板电脑一台、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平板电脑一台、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一部、皮包一个、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二张返还郭某某。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张宇辨认作案现场,以及证人马某某、李某丙辨认张宇的情况。10、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抢苹果移动电话一部、三星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14.00元。被害人郭某某颈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郭某某家外门板上、走廊地面上、屋内书本上留有的血迹,与郭某某的血迹STR分型一致。张宇作案时所使用的尖刀、所着服装未检出人血,未得到STR分型。1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卷宗,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宇从郭某某家中拿走用来遮挡血迹的围巾被郭某某丢弃。以及因张宇对作案时所着服装进行清洗,技术部门未在衣裤上发现血迹。1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宇于2011年9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12年1月20日被释放。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宇系被抓捕到案。16、物证服装一套、旅游鞋一双、水果刀一把、人民币450.00元,证实被告人张宇作案时所着服装、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17、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张宇表示不谅解,要求对张宇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张宇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张宇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所抢部分物品已被动返还被害人,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缴在案的服装一套、旅游鞋一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余款人民币3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