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己、陈某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己,陈某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己,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户籍所在地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庚,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务农,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在长乐市江田镇某村,与邻居陈某申因停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陈某申持镀锌管殴打被告人陈某己腰背部一下,被告人陈某己夺过陈某申手中的镀锌管将被害人陈某申右肋部殴打致伤,被告人陈某庚见状持木棒殴打被害人陈某申的腰部、臀部。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申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其伤势评定为轻伤。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与受害人陈某申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陈某申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申关于其被陈某己、陈某庚殴打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丁、陈某戊关于陈某申被陈某己、陈某庚殴打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及撤诉状,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投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在长乐市江田镇某村,与邻居陈某申因停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陈某申持镀锌管殴打被告人陈某己腰背部一下,被告人陈某己夺过陈某申手中的镀锌管将被害人陈某申右肋部殴打致伤,被告人陈某庚见状持木棒殴打被害人陈某申的腰部、臀部。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申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其伤势评定为轻伤。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与受害人陈某申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陈某申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申关于其被陈某己、陈某庚殴打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丁、陈某戊关于陈某申被陈某己、陈某庚殴打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及撤诉状,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投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综合考虑本案上述情节及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均可予宣告缓刑。为此,对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陈松泉人民陪审员  林 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