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孙一X与孙五X,孙二X,孙三X,孙六X,孙四X,孙七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X,孙二X,孙三X,孙四X,孙七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孙一X,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孙二X,男,汉族。被告孙三X,女,汉族。被告孙四X,女,汉族。被告孙五X暨被告孙二X、孙三X、孙四X的委托代理人(与委托人系兄弟姊妹关系),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孙六X暨被告孙二X、孙三X、孙四X的委托代理人(与委托人系兄弟姊妹关系),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孙七X,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孙一X与被告孙五X、孙二X、孙三X、孙六X、孙四X、孙七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歧,被告孙五X、孙六X暨被告孙二X、孙三X、孙四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歧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杨XX系夫妻关系,六被告系原告之子女。被继承人于2004年4月23日死亡,遗留基本养老金退款46800元(下称诉争退款),六被告对此款各持己见。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一、判令原告应继承诉争退款46800元的份额(要求继承全款);二、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杨XX死亡情况。二、《天津市东丽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一次性退款支取审核表》一份,拟证明诉争退款的性质与金额。被告孙五X、孙二X、孙三X、孙六X、孙四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均认可,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认可。对诉争退款的性质和金额均认可,但认为该款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应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以上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孙七X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各方当事人间的身份关系均认可,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认可。对诉争退款的性质和金额均认可,但认为该款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退款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被告孙七X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各被告均认可,本院亦均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继承人杨XX为夫妻关系,六被告为其子女。2004年4月23日,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生前名下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一次性退款46800元(即诉争退款)尚未领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再无其他继承人。现各方当事人对该款分割意见不一,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是国家为保障被依法征地后的农民老有所养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由于该制度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客体,故其与普通养老保险金不尽相同,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养老保险金”的范围。判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必须考虑该养老保险的缴费来源。参照《天津市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来源于个人、集体、政府的共同出资。其中,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收入中解决,个人和集体承担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缴纳。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具有人身专属性,为个人财产。因此,被继承人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该养老金的一次性退款也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该诉争退款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与各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份额相同。因此,各继承人均应取得诉争退款的1/7(668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杨XX(身份证号码120110193409241221)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一次性退款46800元,由原告孙凤歧、被告孙五X、孙二X、孙三X、孙六X、孙四X、孙七X各继承6685.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孙凤歧负担419元,由被告孙五X、孙二X、孙三X、孙六X、孙四X、孙七X每人各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