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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梅娜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燕、马俊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燕,马俊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女,汉族,2005年1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梅某仁,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系上诉人梅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陈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芝丽,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勇,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梅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要素式审理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采纳,确认喻进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无责任责任。喻进强是陈燕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喻进强正在为陈燕执行工作任务,故喻进强本次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陈燕承担赔偿责任。梅某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333.08元,死亡伤残损失为3550元,总损失7883.08元。上述损失依法均应由承保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交强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陈燕已垫付医疗费1314.90元,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梅某支付赔偿款6568.18元。至于陈燕为梅某垫付的医疗费1314.90元,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另行主张。对于梅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超过6568.18元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梅某6568.18元;二、驳回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56元,由梅某负担292元,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负担64元。判后,梅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起诉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医院医嘱建议后期要进行观察和治疗,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且也没有产生相应的后续治疗费,但基于事故可能会产生后遗症,原判不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同时也是增加后期对被上诉人追偿赔偿金的负担和压力。2.医嘱并没有说上诉人出院后不需要陪护。上诉人受伤时为8岁小孩,出院后行动不便,而上诉人父亲是企业负责人,母亲也在企业管财务,雇请人以发工资的形式照顾梅某合情合理,适当的支持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6000元护理费并不高。3.上诉人家距离住院的番禺区人民医院开车都要1个小时,原判交通费过低,请求支持交通费1113元。4.上诉人处于长身体阶段,营养跟不上影响身体健康,其要求营养费3000元很合理。被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答辩称:1.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有人陪护。2.上诉人提出的误工人员证明为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梅某仁单方面开具,并未由护理人员确认,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伤者年仅8岁,本身也需要成年人进行看护。3.交通费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燕、马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均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45分,喻进强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轻型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货车右前车头部位与行人梅某(事故发生时8周岁)相撞,导致梅某左手第2-5掌骨基底部骨折。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喻进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梅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马俊勇,实际车主为陈燕,喻进强是陈燕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喻进强正在为陈燕执行工作任务,现该肇事车辆已变更车牌号码为粤A×××××。该车在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准许,梅某已撤回对肇事车辆司机喻进强的起诉。案发当天,梅某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至2013年5月30日,梅某自付医疗费3018.18元,陈燕垫付医疗费1314.90元。出院记录显示梅某一般情况良好,伤处肿胀明显消退,复查X光片提示原骨折端对位、对线尚好,外固定位置良好;经上级医师查看后准许出院。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全休1个月。2.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X光片,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3.加强手指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二审期间上诉人梅某、被上诉人太平保险番禺支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事实、肇事车辆情况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等的计赔问题,首先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上诉人梅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无实际发生后续医疗的情况,且医院的医嘱提出的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是在门诊继续治疗及复查的基础上,故梅某可待各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后一并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存在其权利无法主张、救济的可能,原审法院不支持梅某的后续治疗费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医院仅就住院期间梅某需要陪护提出医嘱,对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并无建议需要陪护,故原审法院据实支持梅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梅某有关其在全休期间仍需陪护,相关陪护人员确有误工费用支出,未能提出合理有效的证据,仅凭其父亲开办的工厂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再次有关交通费、营养费的计赔问题,由于梅某未能提供有效的就医所需交通费单据及营养费用支出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在结合梅某的门诊和住院治疗时间、次数、治疗效果等情况,酌情判定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系凭单据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依法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梅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燕、马俊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海仪审判员  张 姝审判员  赵剑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晶赵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