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孙风杰、姜昊等与胡建丹、吕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杰,姜昊,姜焜,胡建丹,吕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孙风杰。原告:姜昊。原告:姜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子骞。被告:胡建丹。被告:吕海涛。原告孙风杰、姜昊、姜焜与被告胡建丹、吕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骞、被告胡建丹、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20时45分许,三原告亲人姜玉杰驾驶鲁F×××××号轿车沿旌旗路由东西行至海尔电器厂路口处与停在路边的第一被告胡建丹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姜玉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胡建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Y×××××车车主为被告吕海涛,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抢救费969元、丧葬费21418.5元(42837÷2)、车损4909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87780.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296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484811.5元要求被告承担30%为145443.45元,两项合计248412.45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建丹辩称: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被告吕海涛辩称:我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胡建丹,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风杰、姜昊、姜焜分别系死者姜玉杰的妻子和儿子,2013年8月26日20时45分许,姜玉杰醉酒后驾驶鲁F×××××号轿车沿旌旗路由东西行至海尔电器厂路口处,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北侧与路外的树及停在路边的被告胡建丹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姜玉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玉杰负主要责任,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值认定书,认定鲁F×××××车修复价值为49093元。另查明,鲁Y×××××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海涛,2014年1月20日胡建丹起诉吕海涛要求其履行车辆买卖协议。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启亚嘉华小型普通客车1辆(车牌号为鲁Y×××××、车辆所有人为吕海涛),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1份,车辆卖价为47000元,原告当场付清被告购车款,被告将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该车辆至今。因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再查明,2011年5月,吕海涛到江苏苏州二手车市场买车,胡建丹及其丈夫刘富民、冯伟等人也委托吕海涛一起买,吕海涛到江苏后联系上述人员,称购车需要身份证,因为没有身份证无法提档。后三人便通知吕海涛让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购车提档,车买回来后冯伟、刘富民与吕海涛共同到烟台市车管所办理了落牌手续,落完牌后便可办理再次过户。胡建丹与刘富民所购车的车牌号为鲁Y×××××号,冯伟所购车的车牌号为鲁Y×××××。鲁Y×××××车2011年7月6日保险期间刘富民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鲁Y×××××车入交强险,时间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以上事实,有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冯伟、胡建丹询问笔录、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抄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抢救费969元、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2)、车损4909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8778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吕海涛不是实际车主且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建丹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建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29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为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被告应赔偿20%即9696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丹应赔偿原告孙风杰、姜昊、姜焜各项损失19993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及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胡建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