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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新舍、胡海远、韦新波、孙文举、朱冠民、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新舍,胡海远,韦新波,孙文举,朱冠民,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金初字第53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全山,男,1970年1月29日生。被告:石新舍,男,1972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岳松山,男,1957年6月20日生。被告:胡海远,男,1972年12月11日生。被告:韦新波,男,1976年4月4日生。被告:孙文举,男,1983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冬梅,女,1985年6月16日生。被告:朱冠民,男,1966年2月18日生.被告:刘伟,男,1976年7月7日生.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新舍、胡海远、韦新波、孙文举、朱冠民、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全山、被告胡海远、韦新波、朱冠民、刘伟、被告石新舍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被告孙文举委托代理人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石新舍由被告胡海远、韦新波、孙文举、朱冠民、刘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58389.95元,本息合计358389.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新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58389.95元。同时判令被告石新舍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继续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胡海远、韦新波、孙文举、朱冠民、刘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新舍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本息,但是现在没有钱,请求缓俩个月还款。被告胡海远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钱我们没有用,只是担保了,不愿意偿还贷款。被告韦新波辩称:同胡海远答辩意见,要求石新舍尽快还钱。被告孙文举辩称:他的贷款当时说只贷40000-50000元,不知道是300000元。他根本没有说是这么多钱。我们也是受害者,此款应由石新舍偿还,其他的同胡海远的答辩意见。被告朱冠民辩称:同孙文举答辩意见。被告刘伟辩称:同胡海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石新舍由被告胡海远、韦新波、孙文举、朱冠民、刘伟担保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1.97‰,逾期按月利率17.955‰计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石新舍已经结清。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利息分两个阶段表述,即:第一阶段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6月20日,该阶段按合同期月利率11.37‰计算为23081.1元;第二阶段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13日,该阶段贷款逾期,按月利率17.055‰计算为35308.85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012年11月2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石新舍已经结清。本金及2012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石新舍应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两段利息总额计算有误,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97‰,计算清单利率比合同利率低,原告主张以利息计算清单为准,为58389.95元,本息合计358389.95元,予以支持。被告胡海远、韦新波、孙文举、朱冠民、刘伟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新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8389.95元,合计358389.95元。被告胡海远、韦新波、孙文举、朱冠民、刘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石新舍自2014年3月2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利率17.05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海远、韦新波、孙文举、朱冠民、刘伟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被告石新舍负担,被告胡海远、韦新波、孙文举、朱冠民、刘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