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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李建波,男,生于1987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立平,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9256656-9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港昌路***号中铁大厦。委托代理人:黄泽宴,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教,男,生于1976年2月17日,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住辽宁省辽阳市。原告李建波为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李建波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要求将本案原告所有的涉案物挖机(已被泥石流掩埋)一台进行价值评估,遂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共同选定的绵阳勤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挖机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并作出了“绵勤德评字(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4年4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平、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泽宴、王思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波诉称:四川安县千佛镇宝藏村成兰铁路工程系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成立了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2013年7月3日,四川安县千佛镇境内普降暴雨直接威胁被告工程安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请求原告带挖机帮助疏浚和抢通道路,在工地接受被告指挥和安排,为避免承建被告的工程遭受损失,原告积极的投入被告的抗洪抢险工作。随后几天雨量增大,2013年7月9日早晨突发特大泥石流,将原告用于抢险的挖机掩埋。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组织施工将原告的挖机掘出修复同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均没有明确答复。在该事故中,原告认为都是被告方的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规格型号DH225LC-7)损失费560,189元,抗洪抢险损失42,000元以及评估费4,730.54元。原告李建波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建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原告购挖机增值税发票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以此证明DH225LC-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系原告李建波所有的事实;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中铁十九局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挖机参与了河道抢险工作导致挖机因泥石流被掩埋,该证明是被告方出具的,并非第三方证明,被告也没有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和证明原告挖机因不可抗力被掩埋。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明是我方出具的,是我方出具给安县抗洪抢险指挥部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通知义务,该证明说明了7月9日早上突发特大泥石流,泥石流就是不可抗力因素。4.安县千佛镇政府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安县千佛镇政府在泥石流突发前,是电话向各单位,村、组发出了紧急通知的,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方撤离挖机;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明在形式上有瑕疵,政府盖章应是盖在日期上面,该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是在7月8日下午17:00接到政府电话通知,而原告挖机已于14:40自行撤离了现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与事实不相符,我方不予认可。5.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总公司的新闻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述的不可抗力、不可预见性因素是不存在的,而是被告没有采取避免措施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质证意见:该文件系指导性文件,各地在汛期都会出这样的通知,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6.中铁十九局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即被告)向安县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关于李建波挖机被掩埋的回复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述原告的挖机在7月8日下午2点40已撤离不属实,被告也表明了与邓靖川没有签订书面挖机租赁协议的事实。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7.原告李建波与北川县桂花河防洪工程指挥部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挖机间接损失(42,000元)的来源。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双方约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间接损失依法不应被认可。8.原告申请证人邓靖川(承包被告劳务方)的当庭证言:我与原告李建波及朱清学是租赁关系,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以我个人名义签订的,先是口头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叫我去签订书面合同(后来没有签字)。原告和朱清学的挖机是受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我帮忙叫过来的,清障的路段并不是我承包的工地,而是为被告方清理炸药库旁的泥石流,原告及朱清学的挖机抢险也不是用于在我与被告协议的施工地点,而是帮被告抢险,以保证被告炸药库的安全。对我喊来的两台挖机被告没有提出异议。7月8日关于挖机的放置,没人通知我,也没有通知抢险时间多长,我也没有收到被告公司要求我撤离的通知。挖机被埋时,我没有在场,事情经过我不清楚。事情发生后,我一直在协助原告方处理了的,但一直没有达成共识。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质证意见:证人邓靖川证言基本属实。原告李建波及朱清学的挖机抢险地点不是证人与我方合同的施工现场。原告李建波对邓靖川证言未提出异议。9.证人张代洪(系原告挖机驾驶员)的当庭证言:我是7月3日接到李建波的通知到千佛镇进行抢险工作,下午干了一下午活,当天晚上就下雨了,没法再继续工作,我们就准备将车拖回去了,后来邓靖川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将车停在上面,帮被告方抢修道路,直到7月8日下午7点多,我们一直在帮被告方抢险。是被告公司的人叫我们去抢险的,从4号到8号,好像是按小时计价的。我有签单。我们抢险是抢的被告营地到炸药库的道路,我的待遇是由原告给我支付的,与被告无关。我们从一开始到工地,挖机是一直放在被掩埋的地方,也没有人叫我们换地方停放,当天晚上,被告营区被水冲了,没有遭遇泥石流。我们当时干活干到晚上7点多,没有人通知我们和挖机撤离。我们住在宝藏2组,挖机也停在那里,我们住的是台上,3号我们去时,住的地方是邓总安排我们去住的,4号至8号我们一直在帮被告公司做事,被告也没有安排我们吃、住,所以就一直住在之前的地方。因为被告没有给我们安排吃住,之前一直是由雇主给我们安排的,所以我们住在之前的地方。8号我们走的时候,因为被被告公司的人气冲冲的走了,所以我们没有跟被告公司的人打招呼。我们是7点多撤离的,当时被告公司已没有人在现场了。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对证人张代洪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人张代洪证言未提出异议。10.绵阳勤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此证明原告李建波的DH225LC-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价值56,0189元以及用去评估费4,730.54元。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费。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挖机进场的原因是为邓靖川工作,事发排险是为我方工作。是7月9日早上7点多发现挖机被掩埋的。7月15日我们通过政府打算去抢险,但原告不予配合,28日再次发生泥石流,现在没有办法挖出来了。该挖机被掩埋是因泥石流,是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因此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公司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原告李建波质证意见:无异议。2.签证单复印件二份(当庭核对原件),以此证明原告挖机7月4日、7月5日(李军驾驶的挖机)给被告工作是按时进行了计价的。原告李建波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属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能证明挖机是在为被告方工作的事实,载明了计价方式,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了费用的。3.个人工作日志(日记)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对原件),以此证明两台挖机于7月8日下午14:40离开了工地现场的事实。原告李建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4.中铁十九局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即被告向安县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关于原告挖机被掩埋的回复一份,以此证明司机停放挖机的位置是自行安排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李建波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5.照片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尽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方营区的位置比原告方司机自行停放挖机地理位置低的事实;原告李建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6.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事发后,被告对使用原告挖机是进行了结算的,但原告一直没有来与被告结算;原告李建波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公章,而且证据是事发后出具的。事发后,被告第二代理人王思教多次跟我们协商挖机被掩埋的赔偿问题,根本没有说结算的问题。因此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7.中铁十九局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即被告与邓靖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邓靖川承包关系,邓靖川是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为有该合同,原告的挖机才到了被告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原告李建波质证意见:该协议书没有任何人签字及盖章,与本案无关,对三性也有异议。8.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黄维伟(被告公司正式员工)的当庭证言:我负责现场的安全质量等工作,公司并没有详细规定我做什么。7月8日,邓靖川叫来的两台挖机在帮我们清理河道,我们跟邓靖川结算是按邓靖川提供的发票给结算的。邓靖川是以公司名义跟我们签订的施工协议,使用挖机的计价结算我们是跟邓靖川结算的。挖机使用的时间与单价有关系,与方量没有关系。工作日志是记在我的日记本上,日志是公司要求做,也是我们个人自觉记录的,只要我在工地,我都有记录。我们跟邓靖川结算是按邓靖川提供的发票给结算的。原告挖机做的是营区到炸药库之间的河道疏通工作。我在场时,挖机工作的范围是在我公司与邓靖川签订的合同工作范围内。当日下午2点40,雨越下越大,挖机司机就不干了,我方要求他们将挖机停放在我们营区,在之前,也曾那么要求过,但原告的挖机司机没听,自行将挖机停放在了自己住的地方。在使用挖机的时间,我都有记录,因为要作为挖机工作结算的依据。在之前7月2日,我方与邓靖川协商好了河道疏浚的单价,将河道清理工程是承包给了邓靖川的。7月4日至7月9日期间,我没有通知工地人员或机械设备撤离。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黄维伟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原告李建波对黄维伟的证言提出有与事实不相符的地方。9.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王轶(被告公司员工)的当庭证言:我是负责工地安全管理,当时有两台挖机帮我们排险,我不清楚挖机是谁派来的,后来雨下的很大,挖机司机不干了,我们要求他们将挖机停放在我们营区,以便晚上出现险情好用,但挖机司机不听,将挖机停放在了他们住的地方,我不清楚邓靖川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事,他们大概是7月8日下午3点左右离开施工现场的。在之前我没有通知过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或机械设备撤离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王轶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原告李建波对王轶的证言提出有与事实不相符的地方。本院认证: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被告及原告相互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承建的四川省安县千佛镇(原茶坪乡)宝藏村成兰铁路工程系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3年7月3日,四川安县千佛镇境内普降暴雨直接威胁被告工程安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通过为其承包劳务工程的邓靖川,请求带挖机帮助疏浚和抢通道路,遂邓靖川通知原告,原告安排自己的挖机驾驶员张代洪带上原告所有的DH225LC-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与朱清学的挖机一起,在安县千佛镇宝藏2组工地接受被告指挥和安排,结账是以时间为单位。其主要工作是帮助被告清理炸药库旁的泥石流,即炸药库到洞子口的路段。清障的路段不是邓靖川与被告承包的工地,即不在被告与邓靖川的工程合同范围内。工作中,被告对使用原告挖机没有提出具体使用期限,原告挖机停放地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固定安排原告的挖机停放地。随后几天雨量增大,9日早晨原告驾驶员发现抢险的挖机被泥石流掩埋。事发后,由于无法将挖机救出,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该挖机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56,0189元,由被告给予赔偿,并赔偿原告挖机被埋以后的经济损失42,000元及评估费4,730.54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人邓靖川、张代洪的证言,被告向安县防洪办提供的证明和向安县信访局作的回复以及庭审中被告证人的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租用关系,原告的挖机当时是在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即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要求下,经邓靖川的介绍,为了被告财产安全,租给被告清除炸药库到洞子口的路段(非被告与邓靖川施工合同路段)的泥石流,虽然原告没有收取被告的租用费,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关系。在施工中,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告知了原告使用原告挖机期限以及挖机停放地点,双方也没有预见其他人为或自然原因会造成挖机被掩埋的后果,因此,在该租赁过程中,原告的财产挖机被泥石流掩埋,其财产无法抢救出而受到灭失损害,由于被告是本案受益人,因此被告在本案中虽然没有过错,依法亦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受损的财产应当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酌情认定其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挖机被埋后的其他间接经济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本案租赁给被告挖机使用过程中,由于原告驾驶员在停放挖机地点有考虑不慎的地方,因此,对于本案挖机的灭失,原告酌情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按直接损失的10%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意见分歧,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建波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所有的DH225LC-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灭失的直接损失为560,189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建波赔偿504,170.10,其余损失56018.90元由原告李建波自行承担。限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李建波承担895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30元。评估费4,730.54元,由原告李建波承担473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57.54元。原告李建波垫支的评估费4,730.54元在被告给付赔偿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建波4257.54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10%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