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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辖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苑玉涛与邵理香、张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邵理香,苑玉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辖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理香,女,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玉涛,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张波、邵理香因与被上诉人苑玉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辖初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苑玉涛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月4日,张波与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张波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该借款由张波和邵理香共同担保。截至2013年10月24日,共拖欠本金及利息合计655754.34元。2013年10月18日,经江苏国信拍卖有限公司通过拍卖,苑玉涛取得了上述债权。后多次向张波和邵理香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波和邵理香偿还借款本息666270.84元、承担律师费用15000元及诉讼费用。张波、邵理香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泉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将该案移送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们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波、邵理香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本案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贷款人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xxxx在泉山区的辖区内,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应作为确定苑玉涛接受淮商银行债权转让后,向债务人张波、邵理香提起诉讼管辖法院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波、邵理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波、邵理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贷款人主体资格错误,该案系民间借贷,借款人是张波,贷款人是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约定借、贷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邵理香并非是贷款人,张波也未向苑玉涛借款,也未有任何约定,双方约定的管辖地,只对借、贷双方产生效力,对第三人邵理香没有任何意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由债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苑玉涛是通过拍卖程序而取得本案诉争的债权,而本案所涉债权产生的依据是2011年1月4日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对债权转让后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贷款人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xxxx,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波、邵理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波、邵理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德举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