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民初字第02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健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2783号原告陈金华。委托代理人刘山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胥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28003-0。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柏秀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杨健康。原告陈金华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杨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哲独任审判。弘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渡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弘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弘盛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2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的委托代理人胥蛟,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柏秀鹏,被告杨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华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弘盛公司用于重庆渝中区康德单巷子二三期工程,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4月30日,借款月利息为2.4%。被告杨健康为被告弘盛公司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弘盛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杨健康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弘盛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弘盛公司却未按约定按时清偿本息,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24万元,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4%计付,利随本清;3、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4、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7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24万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4%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共同支付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20万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律师费7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弘盛公司辩称,1、原告与弘盛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亦无弘盛公司签章;2、弘盛公司从未委托过杨健康借款,杨健康无权代表弘盛公司���款,弘盛公司事后也未追认过杨健康的无权代理行为;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约定;4、弘盛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健康之间存在虚构债务、虚假诉讼的嫌疑,已向江苏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弘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弘盛公司的起诉。被告杨健康辩称,1、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本金金额应为98万元;2、该借款系我个人借款,与弘盛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重庆渝中康德单巷子二三期项目,而是用于了山西的另外一个项目;3、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基本无意见,但计付的基数应为98万元;4、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及律师费只要是根据借款合同计算得出的我就认可。审理中,原告陈金华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借据》(2012年5月1日)、《欠条》(2013年5月21日)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100万元的事实,以及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4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4%,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六条对律师费有约定,第九条约定了20%的违约金;2、《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原告委托陈国良、冯启兵向杨健康汇款共计98万元,剩余的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杨健康;3、《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1份,拟证明杨健康有权代表弘盛公司就该项目借款,项目的工期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杨健康当时实际为项目的负责人;4、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在借款当时杨健康是以代表弘盛公司的身份向原告借款;5、《民事案件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拟证明陈金华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7500元。被告弘盛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借款合同上并没有弘盛公司的盖章,也没有附杨健康的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的主体并非弘盛公司,故弘盛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该转账凭证证明陈国良、冯启兵与杨健康之间发生了98万元的经济往来,与弘盛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陈国良、冯启兵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所证明的内容不应超出事实范围,且其无权作出代原告向弘盛公司提供借款的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而原告借款给杨健康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借款时杨健康并没有与弘盛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且该内部承包协议上“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约定“乙方对外所有的签证、承诺均需甲方加盖行政公章确认后方为有效,否则均为其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而原告明知杨健康无权对外以弘盛公司的名义借款仍将钱借给杨健康,其本身具有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被告杨健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内部承包协议中的工期是指工程本身的工期,而非杨健康作为工程负责人的时间,杨健康承包该工程的时间是从2012年9月20日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弘盛公司无关。被告杨健康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应为98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收到了98万元的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弘盛公司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证据1中的三份证据均为被告杨健康与原告签订,而被告杨健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弘盛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杨健康虽称不清楚真实性,但认可收到了98万元的借款,故本院依法对《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被告弘盛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而陈国良、冯启兵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弘盛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健康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内容真实,本院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弘盛公司无证据举示。被告杨健康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陈金华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弘盛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与被告杨健康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了重庆渝中康德单巷子二三期工程,丙方是弘盛公司渝中康德单巷子二三期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项目建设资金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该项目建设,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2、甲方借给���方人民币100万元。乙方借款之日,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3、借款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4、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5、甲乙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满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借款利息;6、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借款合同,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清借款本金以及乙方还清借款之前的全部利息,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赔偿;7、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至乙方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及付清全部利息时止。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还款或者支付利息时,甲方可以直接要求丙方偿���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8、乙方违约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包括利息)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9、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解决不成的,依法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地点: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杨健康在合同乙方代理人及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陈金华通过陈国良、冯启兵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健康支付了借款98万元,并陈述剩余的2万元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杨健康。2012年5月1日,被告杨健康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主要载明:本人已收到陈金华的借款100万元正。被告杨健康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5月21日,被告杨健康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载明:经双方核实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本人欠陈金华借款利息24万元正。被告杨健康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杨健康未按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陈金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24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弘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健康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就甲方承建的“重庆市渝中康德单巷子二三期工程”施工项目,由乙方杨健康全额投入资金承包建设;2、工期暂定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3、乙方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理、责任自担;4、未经甲方书面特别授权或认可,乙方不得以甲方公司或者甲方公司康德单巷子二三期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材料购销协议或租赁协议等。乙方对外的所有签证、承诺均需甲方加盖行政公章确认后方为有效,否则均为其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5、乙方承担该工程全部资金投入和与工程关联的全部成本及���费,同时,拥有对项目组织、管理、指挥本工程的施工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全面管理权利、责任和义务;6、无甲方书面行政公章认可的任何乙方租借协议产生的法律与经济关系均与甲方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损失由乙方负责。被告弘盛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签章,被告杨健康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陈金华作为甲方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与弘盛公司、杨健康之间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出庭代理;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本所执业律师刘山川、胥蛟为甲方的民事诉讼代理人;3、根据渝价(2006)673号《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法律事务实行风险代理,甲方按照实际收回现金额或实物折价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律师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费7500元(前期律师费不计入后款比例)。原告陈金华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7500元。庭审中,原告陈金华当庭明确,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基于借款人弘盛公司不归还借款原告可直接要求杨健康还款。原告陈金华于2014年5月13日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共同支付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所涉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虽为被告弘盛公司,但被告弘盛公司不认可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与原告陈金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在借款合同中并无被告弘盛公司的签章,仅有被告杨健康作为代理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虽称将被告弘盛公司列为借款人是因被告杨健康当时在实际全面负责弘盛公司承建的重庆渝中康德单巷子二三期工程的管理,且杨健康称其是代表弘盛公司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杨健康是代表弘盛公司借的款,杨健康与弘盛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是2012年9月才签订并划分责任的,弘盛公司应当承担之前对外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而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杨健康具有弘盛公司的授权或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而其代理行为事后亦未得到被告弘盛公司的追认。结合被告杨健康当庭自认本案所涉借款是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被告弘盛公司无关,该借款也未用于重庆渝中康德单巷子���三期项目,且本案所涉借款原告亦是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杨健康,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健康代理被告弘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对被告弘盛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杨健康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应为原告陈金华,借款人应为被告杨健康。故原告要求被告弘盛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借款的本金、利息的认定问题。被告杨健康虽当庭辩称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98万元,但因被告杨健康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已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据,结合原告作出的除银行转账98万元外,其余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杨健康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金华已向被告杨健康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杨健康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杨健康理应��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杨健康对“其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归还借款本息等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杨健康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杨健康未按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陈金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24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健康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2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杨健康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4%计付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原告已与被告杨健康核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自2013年5月1日起��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应以被告杨健康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健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存在违约,原告陈金华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杨健康支付实现本案债权之律师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健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陈金华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杨健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金华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24万元;三、杨健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金华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以杨健康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杨健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金华律师费7500元;五、驳回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杨健康负担(此款原告陈金华已预交,被告杨健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