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乃洲与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洲,陈志房,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王乃洲。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志房。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尚宏。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乃洲与被告陈志房、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陈志房,被告鸿涛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洲诉称,2013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陈志房驾驶被告鸿涛汽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AR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牌照号为沪B4X**挂的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时,与骑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志房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905.32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误工费13,684元(3,708.80元/月×5个月-实发4,860元,仅一期)、交通费200元、衣物损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鉴定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670元、停车装运费35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284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尚未发生,估算),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陈志房、鸿涛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志房、鸿涛汽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志房系被告鸿涛汽运公司职员,事发时系为被告鸿涛汽运公司履行职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停车装运费实质上是牵引费,应属于保险范围;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牵引车、半挂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另牵引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具体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9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一、二期;护理��认可40元/天计算一、二期;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计算第一期;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7,401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可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可200元;拐杖费不予认可;衣物损费无依据,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均不予认可;停车装运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陈志房驾驶被告鸿涛汽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AR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为沪B4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潘泾路月罗公路时与骑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志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陈志房系被告鸿涛汽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鸿涛汽运公司履行职务。被告鸿涛汽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两辆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沪A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三、事发后原告对伤情进行医治,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16住院治疗(共19天),并多次门诊就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9,905.3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564.10元为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38,341.22元(含伙食费600元)由被告陈志房垫付。上述住院医疗费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该笔38,341.22元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若判令被告陈志房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该笔钱款愿意返还。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下肢伤情需要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支出一定费用。四、2013年8月19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五、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及《证明》、房东朱某某户口簿首页,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30日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某某村某某宅XX号乙XXX室。全户因征地已于2009年1月1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协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减少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项目金额至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七、原告提供与上海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述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明细、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八、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金额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为670元并提供非机动车服务费发票、手写销货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原告为己方受损摩托车支付停车费、装运费35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工资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税单、保险缴纳记录、停车费装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发时被告陈志房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鸿涛汽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鸿涛汽运公司承担。现被告鸿涛汽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对被告鸿涛汽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鸿涛汽运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是否在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免赔。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并不能当然从中推断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特别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史病历,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共计39,305.32元,该些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现确定为380元;3、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现酌情确定营养费(含二期)为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为3,000元;4、误工费(一期),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导致其在休息期内收入减少,现原告扣除休息期实发工资后主张13,684元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现主张80,376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7、原告为就诊和处理事故确支出一定数额交通费,现酌定为20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现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费,酌情支持200元;9、辅助器具费284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等,确系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3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11、停车费装运费350元,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4,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3、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且庭审中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含二期)3,000元、误工费(一期)13,68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84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费2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3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停车费装运费3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鸿涛汽运公司承担。关于由被告陈志房垫付的钱款38,341.22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乃洲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含二期)3,000元、误工费(一期)13,68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84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费200元,共计123,2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乃洲医疗费19,3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共计21,935.32元;三、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乃洲停车费装运费3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650元;四、原告王乃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志房钱款38,341.22元;五、原告王乃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56元,由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由原告王乃洲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