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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始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黄某平、杨某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平,杨某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始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平,湖南省汝城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路西前街4栋附近,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饶某云的电动车开锁后并盗走。经始兴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136元。2、2013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路西前街1栋楼下的停车棚,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婷的电动车开锁后并盗走。经始兴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104元。3、2013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育苗幼儿园附近,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饶某明的电动车开锁后并盗走。经始兴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264元。4、2013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解放东路1栋附近,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官某兰的电动车开锁后并盗走。经始兴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4116元。5、2013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莲新路2号3栋楼下的停车棚,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林某年的电动车开锁后并盗走。经始兴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360元。6、2013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零公里山城饭店附近,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陈某伟的电动车开锁后并盗走。经始兴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395元。7、2013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始兴县支公司门口附近,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赖某华的电动车开锁后并盗走。经始兴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619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只盗窃了2台电动车,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颜色均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路西前街4栋附近,采取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的手段将被害人饶某云的红色的五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6元。2、2013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路西前街1栋楼下的停车棚,采取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婷的黑色的五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4元。3、2013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育苗幼儿园附近,采取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的手段将被害人饶某明的红色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64元。4、2013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解放东路1栋附近,采取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的手段将被害人官某兰的浅蓝色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16元。5、2013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莲新路2号3栋楼下的停车棚,采取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的手段将被害人林某年的黑色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6、2013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始兴县太平镇零公里山城饭店附近,采取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伟的浅蓝色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95元。7、2013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伙同杨某宏窜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始兴县支公司门口附近,采取一人望风,一人使用工具的手段将被害人赖某华的咖啡色的台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公安机关受案及立案情况。(二)相关资料复印件,相关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相关资料凭证。(三)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在始兴县一手机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平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系被动到案。(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的身份情况。(五)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2008)韶浈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平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2、(2013)韶浈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宏拒绝指认现场。二、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从1999年开始在江口经营兴达电动车维修店,2013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1点左右,一名男子来到店里说他从韶关来始兴办事,现在电动车没电,充电器也没带,回不去了,叫其帮他的电动车充电,其说这没充电器卖,他叫其先买一个,给电动车充好电后他第二天来店里开车,到时一起算钱。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他就来到店里,给了其70元左右的费用,然后就骑电动车往韶关方向走了。三、鉴定意见始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始价认鉴(2013)100号鉴定书分别鉴定出相关被盗7辆电动车价值,合计人民币22994元。四、辨认、勘验检查笔录(一)证人刘某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2013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在他店里叫他帮充电器并给电动车充电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黄某平。(二)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平对其与杨某宏在始兴盗窃7辆电动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地点及案发地点相关特征。五、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王某婷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2日10时至13时左右,其电动车在太平镇红旗路西前街1栋楼下停车棚被盗,被盗窃的是一辆黑色的五羊牌电动车。附近路段有视频监控。(二)被害人饶某云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其送小孩上学回来后,把其电动车停放在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路西前街4栋的楼下,到11时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窃的是一辆红色的五羊牌电动车,附近的居民说是两个年轻男子偷走的。(三)被害人林某年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其将电动车停在始兴县太平镇供电局宿舍楼下,下午2时30分上班时发现其电动车被盗,被盗窃的是一辆黑色的爱玛牌电动车。(四)被害人官某兰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7日早上10时,其把电动车停放在始兴县南门路民族餐厅后面的巷子,于11时44分发现其电动车被盗,被盗窃的是一辆浅蓝色的新日牌电动车。(五)被害人陈某伟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上午11时至12时之间,其把电动车停放在始兴县太平镇零公里山城饭店旁一路口附近被盗,被盗的是一辆浅蓝色的雅迪牌电动车。(六)被害人赖某华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10时到11时之间,其一辆咖啡色的台玲牌电动车在始兴县人寿保险公司门口附近被盗。(七)被害人饶某明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7日上午10时40分,其开电动车到始兴县太平镇育苗幼儿园接小孩,把电动车停在幼儿园门口,11时50分发现其电动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六、物证套筒一把、一字型钥匙三根、三边型钥匙三根,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平身上缴获盗窃使用的工具。七、视听资料(一)被盗电动车地点附近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二被告人于2013年11月4日,在始兴县人寿保险公司始兴县支公司盗窃电动车并驾驶离开的事实。(二)始兴县县城各路口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分别驾驶7辆电动车离开始兴的事实。该7辆电动车的颜色、品牌、被盗时间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平指认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致。八、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一)被告人黄某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初,其伙同杨某宏多次乘车窜到始兴县,先后在县城内采取一人望风,一人用专门作案工具开锁的方法盗窃他人7辆电动车。后将所盗电动车从始兴县城开到韶关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400元后与杨某宏平分之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杨某宏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前几天(具体哪天不记得了),其和胖子(即黄某平)从韶关乘车来到始兴,到了县城后由其望风,黄某平开锁的方法,盗窃了他人2辆电动车。其将所盗电动车与黄某平一起开到韶关。由黄某平开走了,事后黄某平给了其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无视国家法律,两人共同多次盗窃他人7辆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2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在庭审中提出他们只共同盗窃他人2辆电动车的辩解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经查,被告人黄某平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份供述中,详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杨某宏多次窜到始兴,在始兴县城盗窃他人7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且对盗窃的7个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黄某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电动车的特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能形成严密完整的证据链。据此,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杨某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三、责令被告人黄某平、杨某宏赔偿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22994元。四、作案工具套筒一把、一字型钥匙三根、三边型钥匙三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德和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