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侯某 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7时,被告人侯某甲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富强路与永兴路交叉口右转弯处,遇张某驾驶皖S×××××中型普通客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3.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保证金缴款单、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证人张某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