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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福芳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郑华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金福芳,郑华松,朱春容,刘文涛,武汉顺创亿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中心支公司,赵珍坤,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层。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芳,系死者王协桥之妻。委托代理人钟丽,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松,系朱春容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容,系郑华松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顺创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新生活摩尔城*栋****号。法定代表人陈修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号惠涛大院综合楼。负责人罗修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珍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环北路*号(国邦物流园*****号)。法定代表人何晓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福芳、郑华松、朱春容、刘文涛、武汉顺创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亿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汉阳支公司)、赵珍坤、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被上诉人金福芳的委托代理人钟丽,被上诉人郑华松、朱春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文涛、顺创亿物流公司、华安财保汉阳支公司、赵珍坤、昊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0日,金福芳丈夫王协桥受其雇主郑华松的安排,与郑华松、朱春容雇请的司机刘文涛一起开车去武汉运输货物。同日20时20分,刘文涛驾驶的东风牌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载乘王协桥)自武汉市至孝感市,当其驾车沿110省道由武汉市方向往孝感市方向(即东往西)行驶至110省道26KM+700M处路段时,因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车行前方因故障停驶的东风牌鄂F×××××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司机赵珍坤系昊顺运输公司雇请的),导致鄂A×××××号车的前部右侧与鄂F×××××号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鄂A×××××号车上乘车人王协桥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孝感市中心医院作出死亡医学证明书,其死亡原因为车祸脑外伤、胸腹联合伤。2013年5月16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珍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的乘车人王协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判决还认定,金福芳与死者王协桥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即王义林和王艳玲)。死者王协桥(1954年12月6日出生)生前系孝感市孝南区教育局退养民师,退养后同其妻金福芳于2010年7月30日起一直跟随儿子王义林居住在孝感城区书院街道后湖社区金一华府第1幢2单元303号。刘文涛所驾驶的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系顺创亿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郑华松,两者属车辆挂靠关系,该车辆在华安财保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1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赵珍坤所驾驶的鄂F×××××号车的车主为昊顺运输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金福芳丈夫王协桥死亡后,郑华松、朱春容向交警部门交纳赔偿款50000元,运尸费用600元,合计50600元。金福芳领取郑华松、朱春容赔偿款50000元。金福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2、丧葬费17589.5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9664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20年÷3人);4、交通费2000元,共计533029.5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文涛驾驶郑华松所属的车辆与赵珍坤驾驶昊顺运输公司所属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文涛所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王协桥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郑华松、昊顺运输公司作为鄂A×××××号车和鄂F×××××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因王协桥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春容与郑华松系夫妻关系,鄂A×××××号车辆应属二人的共同财产,该车辆所运营的利益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利益有着必然的因果关联,因此,郑华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顺创亿物流公司(登记车主)作为郑华松(实际车主)所属鄂A×××××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郑华松、朱春容所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郑华松所属的鄂A×××××号车和昊顺运输公司所属的鄂F×××××号车分别在华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和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鄂F×××××号车辆的承保人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金福芳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涛(驾驶郑华松所属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珍坤(驾驶昊顺运输公司所属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协桥无责任,故郑华松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华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A×××××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替代郑华松承担赔偿责任);昊顺运输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替代昊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福芳作为死者的妻子,对其丈夫因车祸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综上,华安财保汉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的限额范围内扣除15%无计免赔后应承担8500元(10000元×(1-15%)];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金福芳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扣除5%无计免赔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79751.21元[(583029.50元-110000元)×(1-5%)×4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雇主郑华松、朱春容及昊顺运输公司依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即郑华松、朱春容承担60%的赔偿责任275317.70元[(583029.50元-110000元)×60%-8500元];昊顺运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9460.59元[(583029.50元-110000元)×40%-179751.21元]。因两车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对各自雇主所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死者王协桥自2010年7月30日起一直跟随其儿子王义林在孝感市城区居住,有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佐证,该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生前所居住的实际情况;金福芳现年满59周岁,且提供有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符合其丈夫王协桥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故对郑华松、朱春容、昊天物流公司、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关于死者王协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金福芳作为死者王协桥的被扶养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福芳850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福芳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福芳179751.21元,合计289751.21元。三、郑华松、朱春容赔偿金福芳各项损失275317.70元。四、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福芳9460.59元。五、武汉顺创亿物流有限公司、刘文涛对郑华松、朱春容所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赵珍坤对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六、郑华松、朱春容垫付的5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七、驳回金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郑华松、朱春容、武汉顺创亿物流公司负担6000元,襄樊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宣判后,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金福芳并非受害人王协桥的唯一近亲属,且原审法院已查明王协桥、金福芳还有一子一女,也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未将其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列为主体参加本案的诉讼,从而将全额案件款判决给金福芳一人,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金福芳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其提交的门诊病历等证据并非系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所出具,不能证实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计算。3、按照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鄂F×××××号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在划分具体的责任比例时最多应按3:7来划分。另外,鄂F×××××号车的车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中也与上诉人约定,当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原审判决按4:6来划分本案事故车辆的责任比例无法律依据,即使判决鄂F×××××号车承担40%的责任,则上诉人也只应承担30%的责任,另外的10%的责任应当判决由该车辆的车主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金福芳答辩称,我作为受害人王协桥的妻子依法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另外,我的子女已将其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我,原审法院未将他们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之处;依照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我已年满59岁,且体弱多病,又无工作单位和收入,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劳动管理部门及该街道后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依法应作为本案中的被扶养人,故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按6:4来划分郑华松和昊顺运输公司的过错责任证据充分,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华松、朱春容答辩称,昊顺运输公司所有的鄂F×××××号车当时是停在行车道上,且无设置警示标志,应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金福芳未向法院举出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计算。另外,金福芳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华安财保汉阳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的赔偿费用无异议,我公司已将该赔偿费汇至到了孝南区法院的账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因上诉人承保的鄂F×××××号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让其承担40%的责任,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不矛盾,无不当之处。金福芳作为本案受害人王协桥之妻,依照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主体提起诉讼。其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应依法与金福芳一起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但鉴于本案在一审诉讼中金福芳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权益转让书》,证明受害人王协桥的子女均已自愿放弃了对本案的诉讼权利,并将其所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母亲金福芳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关于金福芳并非受害人王协桥的唯一近亲属,王协桥、金福芳还有一子一女,也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未将其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列为主体参加本案的诉讼,从而将全额案件款判决给金福芳一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金福芳已年满59岁,且体弱多病、无工作单位和其他收入,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劳动管理部门及该街道后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符合其丈夫王协桥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按王协桥及其子女共三人负担该扶养费的平均数来计算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公平合理,故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及被上诉人郑华松、朱春容关于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金福芳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7月起,一直随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后湖社区,有该社区居委会、书院街道办事处和书院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证据充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郑华松、朱春容关于金福芳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答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文涛、顺创亿物流公司、华安财保汉阳支公司、赵珍坤、昊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李元成审判员  柳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宝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