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校飞与王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校飞,王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校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林,男,汉族。原告校飞与被告王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艳于同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飞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校飞诉称:主债务人夏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王宝林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宝林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出具的担保借据中确定的借款200000元未至还款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宝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夏俊向原告校飞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校飞人民币3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等。借条中所载330000元含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王宝林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约定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后原告校飞向夏俊及被告王宝林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校飞等人至姜堰区某某镇某某村十组王宝林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产生纠纷,姜堰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到场平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校飞与借款人夏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宝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约定的部分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夏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夏俊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出具的担保借据中确定的借款200000元未至还款期限而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王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校飞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宝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俊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依法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王宝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诗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