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朱爱芳、吴小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金融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爱芳,吴小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芳,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波,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爱芳,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和平路中段。负责人郭永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静,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朱爱芳、吴小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2年7月23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爱芳、吴小波支付借款本息13755.04元,律师费2000元;按合同要求支付2012年7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至还款之日止。该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北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朱爱芳、吴小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朱爱芳签订一份《小额联合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朱爱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利率为15.3%;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的利率加收5%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计收息。被告朱爱芳、吴小波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安阳市金祥纸业公司,收款人是该公司会计李春霞,借款应由安阳市金祥纸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朱爱芳与被告吴小波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爱芳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朱爱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爱芳与被告吴小波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朱爱芳所负的债务,被告吴小波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爱芳、吴小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3755.04元以及2012年7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被告朱爱芳、吴小波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爱芳、吴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3755.0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朱爱芳、吴小波负担。上诉人朱爱芳、吴小波不服,上诉称,1、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安阳市金祥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是被迫签的字,我们并未见过贷款合同,该款由该公司会计取走,用于公司经营,该款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2、邮政储蓄银行起诉被告有三户,后其撤回对其他两户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同意,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我俩偿还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爱芳、吴小波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递交农户、商户联合小额贷款申请表,同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合借款合同,当天朱爱芳在与被上诉人书写借据后,被上诉人将借款15万元打入借款人朱爱芳个人账户41050111的账上。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爱芳与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在朱爱芳给被上诉人书写借据后,被上诉人已将该借款打入朱爱芳的账户,现朱爱芳、吴小波上诉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安阳市金祥纸业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由该公司会计取走用于公司经营,与事实不符,朱爱芳二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收款单判决朱爱芳二人偿还该借款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朱爱芳二人在偿还该借款后,可向安阳市金祥纸业有限公司再行追偿。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朱爱芳二人的同时还起诉另外两户被告,庭审前被上诉人以该两户被告已偿还自己名下的借款为由,撤回对两户的起诉,被上诉人在一审撤回两户的起诉,是其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朱爱芳二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另两户的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朱爱芳、吴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