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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南通市大宇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大宇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06号原告:南通市大宇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裕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城人民南路园区宾馆。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北海路2052号青青家园3号楼10号商铺401室。法定代表人:王锡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原告南通市大宇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潍坊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大宇公司诉称,广通公司(原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潍坊分公司的名义在2007年7月31日与被告潍坊公司订立了潍坊市昌乐时代广场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广通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潍坊公司施工,合同订立后广通公司潍坊分公司将部分(东区)建筑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工,计工程价款人民币36362832.88元,其中土建造价计人民币32484231.36元,安装3878601.5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项等,尚欠原告6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能支付。请求判定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人民币6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大宇公司在诉状中诉称,是由其负责施工的“潍坊市昌乐时代广场”(东区)项目,经异议人了解,该项目的所在地在山东省潍坊市下辖的昌乐县城新昌路和恒安路路口,也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行为地为山东省昌乐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潍坊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异议人认为从有利于争议解决及方便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角度,本案也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山东省潍坊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审查查明,被告潍坊公司与被告广通公司(原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书,潍坊公司把潍坊市昌乐县时代广场工程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发包给广通公司潍坊分公司。广通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大宇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大宇公司。两份协议书均未约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之一广通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原告大宇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潍坊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士平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季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