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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良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阮凯与潘彩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凯,潘彩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阮凯。委托代理人梁建军。被告潘彩裕。原告阮凯与被告潘彩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凯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12日还清。2013年7月15日,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支付迟延还款利息4000元,并再次承诺于2013年7月16日付清。2013年7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力还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按照每日2000元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同时再次承诺于2013年7月18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负偿还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一个月4000元及每日2000元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只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愿意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4000元;3、《保证书》,证明被告愿意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潘彩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3年6月12日还清。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4000元,定于2013年7月16日付清。原告主张该《欠条》所示4000元为2013年5月12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借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否则每日加付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处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在申请延期的期限内亦未能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4000元,2013年7月18日后每逾期还款一日支付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对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12日归还,后又约定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8日归还。原、被告对于还款的期间一再变更,但约定的2013年7月16日延期还款期限是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为条件,约定的2013年7月18延期还款期限是以每逾期一日支付2000元为条件。原、被告虽有变更还款期限及相应利息的约定,但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彩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阮凯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潘彩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阮凯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彩裕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婉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