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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鲍某人事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博民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鲍某。被执行人: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申请执行人鲍某与被执行人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加班工资等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2011)博劳人仲案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鲍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博劳人仲案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国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