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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青岛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天合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天合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青岛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青岛威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大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合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原告青岛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合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调电动行走滚轮架、可调电动行走滚轮架电动行走滚轮架从动架等设备,货款总额1819500元,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欠原告货款63868.9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利息19160.67元。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名称应为辽宁天和重工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天合重工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