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旺贺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郑传兰,陈壮雄,张丽文,周华,李露,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吴文锋,张光柳,上海旺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6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负责人赵家骏。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兰。被告陈壮雄。被告张丽文。被告周华。被告李露。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柳。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旺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传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张丽文、周华、李露、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锋公司)、吴文锋、张光柳、上海旺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懿懿、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张丽文、周华、李露、旺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发放贷款2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旺贺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旺贺公司对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就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张丽文、周华、李露共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上述五名被告就被告张丽文、周华、郑传兰分别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郑传兰还签订《存款质押担保合同》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传兰向原告提供20万元保证金,一旦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所有到期应付款项。2012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传兰、陈壮雄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此外,原告查明被告周华与被告李露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文锋与被告张光柳系夫妻关系,因此均负有共同还贷责任。据此,原告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传兰、陈壮雄、旺贺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截止2013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1,838,918.53元、期内利息13,557.33元及逾期利息140,768.57元;2、被告郑传兰、陈壮雄、旺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合计1,852,475.86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的标准计算);3、被告郑传兰、陈壮雄、旺贺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2,380元;4、被告张丽文、周华、李露、文锋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对被告郑传兰、陈壮雄、旺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九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和被告郑传兰、陈壮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年,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郑传兰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00万元;3、《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JBZ-008),证明被告郑传兰、陈壮雄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2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LHLB011),证明被告张丽文、郑传兰、陈壮雄、周华、李露为被告张丽文、郑传兰、周华向原告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LHBZ011、LHBZ012)两份、《结婚证》,证明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承诺为被告张丽文、郑传兰、周华向原告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文锋与张光柳系夫妻关系,因此负有共同还贷责任;6、《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旺贺公司承诺与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7、本息清单、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8,918.53元、期内利息13,557.33元及逾期利息140,768.57元;8、《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2,380元;9、《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编号:LHZY012),证明被告郑传兰就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20万元存款质押担保,后双方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原告证据3),协议将上述20万元存款转到保证金账户,作为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共同辩称,借款本金部分由法庭核实,但逾期利息不应计算复利,保证金应当先冲抵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应当以扣除保证金后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在此前提下,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光柳辩称,被告吴文锋和被告张光柳已于2008年离婚,被告张光柳对于被告吴文锋为被告郑传兰、陈壮雄提供担保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张光柳提供其与被告吴文锋的《离婚证》一份。被告郑传兰未答辩。被告陈壮雄、张丽文、周华、李露、旺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及答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对原告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无关;对证据7中本息清单中保证金扣款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由法庭核实。被告张光柳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表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张光柳提供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张光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由法庭认定。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均表示对被告张光柳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郑传兰、陈壮雄的申请同意向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经协商一致,被告郑传兰、陈壮雄按照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郑传兰、陈壮雄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除本合同已经约定的担保外,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同意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质押、保证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LHZY012(《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编号)和LHLB011(《商户联保协议》编号),LHBZ011、LHBZ01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有关担保条款以以上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的,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应及时按原告的要求另行提供经原告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此外,原告与被告郑传兰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郑传兰的委托,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至被告郑传兰指定的账户。同时,原告(乙方)与被告郑传兰(甲方)还签订《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编号:LHZY012)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借款人名单如下:被告郑传兰;甲方须将不低于担保债权余额的10%的足额存款交付乙方作为质押担保,作为本合同质物的存款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如下:质物名称:定期一本通,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编号或账号)……,质物价值:20万元;本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甲方同意,一旦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逾期归还当期贷款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的),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质押存款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同日,被告旺贺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一份,被告旺贺公司承诺:被告旺贺公司愿成为被告郑传兰、陈壮雄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被告郑传兰、陈壮雄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若被告郑传兰、陈壮雄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旺贺公司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意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权直接向被告旺贺公司进行主张和追索,而无须先行行使任何担保权益(特别是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或先行对借款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人提出索偿。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LHBZ011、LHBZ012),约定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为原告依据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被告张丽文、郑传兰、周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无论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是否已经发生,凡在借款人名单中列明的主债权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均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为借款人名单项下每一笔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各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张丽文、周华、李露(保证人,均为乙方)共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LHLB011)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本协议所称债务人包含以下人员:被告郑传兰、周华、张丽文;本协议所称“联保小组”和“联保”,是指由本协议项下保证人自主组成的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权人,一个小组成员作为债务人的,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且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各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郑传兰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郑传兰在《个人借款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二)原告(乙方)与被告郑传兰(甲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JBZ-008)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保证金20万元存入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为其自身及借款人名单中的其他借款人(被告周华、张丽文)提供担保,非仅限于为其自身在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乙方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甲方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甲方同意,一旦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逾期归还当期贷款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的),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该保证金帐户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甲乙双方已经签订了编号为LHZY012的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现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存款质押担保合同中的质押存款转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进行质押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被告陈壮雄作为质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签约后,原告按约将被告郑传兰提供的20万元存款转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后因被告郑传兰、陈壮雄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从被告郑传兰的保证金账户扣划12,901.07元归还利息。2013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传兰、陈壮雄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从被告郑传兰的保证金账户扣划161,081.47元归还本金、扣划26,381.29元归还利息。至此,被告郑传兰提供的保证金2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共计200,363.83元全部扣完。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8,918.53元、期内利息13,557.33元及逾期利息140,768.57元。(三)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签约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2,380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开具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2,380元。(四)被告吴文锋与被告张光柳于198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结婚证》、《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本息清单、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离婚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存款质押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郑传兰、陈壮雄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旺贺公司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应归还原告的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郑传兰、陈壮雄、旺贺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文、周华、李露、文锋公司、吴文锋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关于被告张光柳作为被告吴文锋的配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光柳并非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且其与被告吴文锋离婚的事实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吴文锋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张光柳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关于保证金的抗辩,本院认为,保证金质押系担保方式的一种,因被告郑传兰、陈壮雄及其他被告均在订立合同时承诺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原告有权选择是否以保证金清偿,以及清偿的时间。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郑传兰、陈壮雄逾期还款后,分次以被告郑传兰提供的保证金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被告文锋公司、吴文锋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传兰、陈壮雄、上海旺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本金1,838,918.53元;二、被告郑传兰、陈壮雄、上海旺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止2013年12月21日的期内利息13,557.33元、逾期利息140,768.57元;三、被告郑传兰、陈壮雄、上海旺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合计1,852,475.86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四、被告郑传兰、陈壮雄、上海旺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律师费22,380元;五、被告张丽文、周华、李露、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吴文锋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被告郑传兰、陈壮雄、上海旺贺实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款项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传兰、陈壮雄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671.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郑传兰、陈壮雄、上海旺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代理审判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何柏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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