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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师敬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师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申 请 人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郑 州 桐 柏 路 支 行 与 被 申 请 人 师 敬 担 保 物 权 确 认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特字第2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7号。负责人李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魏军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申请人师敬,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被申请人师敬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5日组织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君、魏军光与被申请人师敬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申请人称:2012年12月18日,师敬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消]字[工]行[桐柏路]支行(2012)年(014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5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法。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2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师敬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7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但截止2014年4月4日,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贷款本金570839.28元、利息8274.28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7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其中发放贷款余额570839.28元、积欠利息8274.28元,截止2014年4月4日,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1356元,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在2014年5月13日前偿还。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同意抵押声明,证明被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及其已同意抵押;第二组证据,B[消]字[工]行[桐柏路]支行(2012)年(01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师敬从申请人处贷款58万元,期限12个月,被申请人师敬亦为抵押人,以及合同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律师费、评估费等的约定;第三组证据,《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郑房他证字第12030915**号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予以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各项费用等;第四组证据,申请人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贷款清收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被申请人的严重违约行为,申请人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并约定律师代理费31356元。被申请人师敬对申请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听证笔录,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申请人的四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同意抵押声明》一份,被申请人师敬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向申请人申请的58万元个人家庭消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8日,借款人、抵押人师敬与贷款人即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消]字[工]行[桐柏路]支行(2012)年(014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8万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7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郑房权证字第07010087**)的房产为其本人向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2月25日,申请人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的郑房他证字第1203091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以上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履行了发放贷款58万元的义务;同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师敬签署《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12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基准利率(年)为6.0%,浮动方式为浮动比例,浮动值为20%,利率模式为单一固定,利率变动周期为固定,当期执行利率(年)为7.2%,逾期利率(年)10.8%,逾期浮动值50%。2014年2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借款人师敬仍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4日,申请人共欠申请人贷款本金570839.28元,利息8274.28元。另查明:2014年4月4日,申请人为向本院提起申请,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委派朱培君、魏军光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2014年4月10日,申请人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1356元。201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B[消]字[工]行[桐柏路]支行(2012)年(01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师敬为自己的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8万元,该贷款因被声请人未按约定到期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向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请人师敬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7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以偿还贷款本金570839.28元、截至2014年4月4日的积欠利息8274.28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全部费用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师敬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7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郑房权证字第07010087**号)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五十七万零八百三十九元二��八分、积欠利息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二角八分(自二○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五十七万零八百三十九元二角八分为本金,按年利率千分之一百零八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三万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鹏 搜索“”